文档介绍: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30111( 颁布时间) 19930111( 实施时间) 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 199 3年1月11 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3 年1月 11 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出版管理第三章印制管理第四章发行管理第五章涉外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和发行管理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和促进本市出版事业的繁荣和健康发展, 维护正常的出版、印制和发行秩序, 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情况,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版、印制、发行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出版、印制、发行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必须坚持有利于读者和视听者的身心健康,不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原则。禁止出版、印制、发行非法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出版事业,鼓励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出版、印制、发行基金, 支持、保障学术科技著作和教科书的出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繁荣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市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合法的出版、印制和发行活动。第五条市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版、印制、发行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的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管理和监督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行政管理部门, 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报刊的印制、发行和音像制品的发行管理工作。公安、工商、海关、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本条例的规定,对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进行管理。邮政、民航、铁路、交通等部门, 应当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进行管理。第二章出版管理第六条创办图书或者音像制品出版单位, 应当向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接到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被批准的单位持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第七条创办报刊出版单位, 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第八条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应当在接到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创办出版单位的决定后十日内, 通知申请单位。申请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到市新闻出版或者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第九条创办非正式报刊,应当向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登记后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中央驻津单位创办非正式报刊, 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 应当在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第十条图书出版单位领取营业执照后, 满六个月未开展出版活动或者停止出版活动满一年的, 由新闻出版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注销登记。报刊出版单位办理登记注册后, 满六个月未出报刊或者中断一年未出报刊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第十一条出版单位改变名称或者合并、迁徙等, 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禁止转让、伪造、假冒、买卖出版单位名称、书号、版号、报刊号和准印号。音像制品出版单位不得将编审和录制工作委托给复制和发行单位。第十三条出版单位以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