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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决前犯同种数罪之处罚.doc

上传人:书籍1243595614 2014/8/30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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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判决前犯同种数罪之处罚.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论判决前犯同种数罪之处罚
摘要:学界关于判决前犯同种数罪的处罚方式一直未有定论,但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该原则包括数罪从重原则和效力边界原则,只有经过二者双重检验的处罚方式才属合理。通过对比分析,可得出并罚为主、一罪加重处罚为辅的结论。
关键词:同种数罪;数罪并罚;效力边界

当前学界关于判决前犯同种数罪(以下简称“同种数罪”)的处罚方式存在巨大争议。笔者试图重新梳理,为实践提供参考。
一、学界观点简介
关于同种数罪的处罚方式,学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一罚说,主张对同种数罪以一罪从重或加重处罚;[1](2)并罚说,主张对同种数罪采用数罪并罚方式处理;[2](3)折中说,又分为传统折中说和新折中说:前者认为,对于同种数罪原则上不并罚、例外并罚;[3]后者则认为,应原则上并罚、例外不并罚。[4]其中,传统折中说为主流观点。司法机关采用的是一罚说。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规定,“……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不论新发现的罪与原判决的罪是否属于同种罪,……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不适用刑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
在此,笔者无意于对上述学界观点和批复作全面评析,而试图通过探究上述观点之共性──同种数罪的处罚应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以检验上述观点和司法解释之合理性。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及其内涵
刑法规定,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被称为罪刑相适应原则。即根据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共同确定刑罚。因此,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均大者所应承担的刑罚,应当重于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均小者所应承担的刑罚。
(一)数罪从重原则
由前述结论可知,当社会危害性相当时,人身危险性大者应该承担更重的刑罚。例如,甲为了赌博先后实施两个盗窃行为,第一次窃取现金2万元,第二次窃取现金1万元;乙亦出于赌博的目的,一次性盗窃现金3万元,那么甲所承担的刑罚应重于乙所承担的刑罚。其理由在于:1、甲乙盗窃的目的相同,主观恶性相当,同时甲乙所窃取数额均为3万元,客观危害结果相当,可认为甲乙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当;2、甲实施了两次盗窃行为,说明其具有人身危险性且已付诸实践,可推定甲具有人身危险性;而乙仅实施了一次盗窃行为,尚不能确切说明乙具有人身危险性。因此,甲所承担的刑罚应重于乙所承担的刑罚。此即数罪从重原则。另笔者推测,刑罚最高值越大,说明该刑罚所涵盖范围越大,能应对的行为越多;相反,能应对的行为越少。
(二)效力边界原则
数罪从重原则是从结果意义上来看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但公正不仅要实现,还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量刑结果公正,有赖于量刑过程公正,就是要准确确定基准刑,科学运用量刑情节予以调节。有学者指出,“量刑公正依赖于量刑的精确,而量刑是否精确,取决于如何处理量刑情节。”[5]笔者表示赞同。由于每个犯罪的量刑情节只能对其依附的犯罪起作用,而不能对其他犯罪起作用,因此,在运用量刑情节时必须遵循其效力边界而不得超越之,此即效力边界原则。
三、罪刑相适应原则之贯彻
一罚说主张对同种数罪以一罪从重或加重处罚,并罚说主张先对各罪分别定罪量刑而后根据数罪并罚原则进行处理。故应分析一罪加重处罚与数罪并罚、一罪从重处罚与数罪并罚。由于折中说实际上是一罚说与并罚说的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