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非法拘禁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亲属刁小才之委托,指派我作为本案被告人刁小洪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本案有关卷宗材料,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通过刚才的庭审,对案件情况有了全面的认识。现结合本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起诉书指控被告刁小洪涉嫌非法拘禁罪有异议,被告刁小洪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所谓非法拘禁罪,就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其犯罪构成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的行为,即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行动自由的行为。一般来说,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如何判断是否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呢?在司法实践上,一般是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第二条第(一)款中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规定,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结合本案中被告人刁小洪的行为,辩护人认为刁小洪不符合上述犯罪构成要件。
第一、被告刁小洪与两名受害人总共相处的时间加起来都不超过20个小时,因此,不符合非法剥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规定。
第二、被告刁小洪自始至终没有动手打过两名受害人,也没有没收受害人的手机,只是听从陈小波的吩咐被动地看着司机肖乾隆,且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激的行为或语言。
另外,本次事件整个过程并没有对受害人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
二、对起诉书指控的(第2页倒数第10行)“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小波、范小军、张小杰、刁小洪、岳大钧以辛苦费为由,强迫被害人利某某将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及银行卡存款人民币7万元交出”这一事实有异议。
从证据第251页倒数第1行刁小洪的供述:“陈小波吩咐我和张小杰到一个包间内把那个司机看守好。陈小波、王总、范小军将利胜强带到另外一个包间里谈判。我在这个包间里听的见他们在那个包间内有很大的争吵声,但听不见具体在说什么”。然后到证据251页倒数第9行,
“到公司后,陈小波说这笔单子女现金挣了8万元”。证据第252页“问:当时利胜强的皮包里面的1万元现金你知道是哪个拿了嘛?刁德回答,不知道。问:那天晚上在茶楼他们中途出去你知道吗?刁小洪回答不知道。又问:那天去银行取钱的过程你知道吗?刁小洪回答当时我不知道,事后回到公司总结的时候听说了一共是8万元,”这也就证明,被告刁小洪在陈小波向利胜强要钱的时候,刁小洪是不知情的,陈小波等人的行为事先并未与被告刁小洪商量,事中也没有相关的意思联络,只是在事后,即回到公司后,刁小洪才得知陈小波等人从利胜强处拿到了8万元钱,至于钱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