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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和解若干问题探析.doc

上传人:w8888u 2021/11/28 文件大小:2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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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民事执行和解若干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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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原执行程序可能因当事人的申请中止或终结,但法律并未规定在当事人没有做出明确意思表示时,原执行程序应处于何种状态,这也在实践中造成了混乱。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解协议成立后,当事人选择执行程序状态前,或者当事人未做任何意思表示时,原执行程序的状态应作中止处理;若当事人选择因执行和解协议而终结执行程序,要重新开启执行程序,则需再次申请,同时要受到两年的执行时效和受理执行申请条件限制。此外,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应由法院采取被动的形式审查才能原终结执行程序。
  关键词:民事执行和解;中止执行;终结执行
  一、民事执行和解制度的立法困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466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可见,在执行和解的过程中,对于原执行程序状态的变化,有三个关键的时间节点:一是和解协议成立时;二当事人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时;三是法院裁定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时。由此产生一系列的疑问是,和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未对原执行程序状态作出意思表示时,原执行程序状态如何确定;当事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后,和解协议未得到实际履行如何救济;以及和解协议履行状况如何审查。
  二、完善民事执行和解机制
  要解决上述问题,我们必须从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出发,对整个执行和解的过程进行一以贯之的系统化规制。
  (一)当事人自主选择原执行程序的状态
  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自行协商,对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重新处分的合意。这表明了当事人试图摆脱公权力自行解决纠纷的意思,但正如上文分析,实践中,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当事人可能并不会在权利没有确定被实现的情况下完全脱离法院的权威。比如在和解协议生效后根据履行的情况,再作出对原执行程序状态的选择。“诸多当事人不选择在诉讼中达成和解,而选择在判决生效后甚至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方才和解”至少的一个原因,“是当事人即使有和解的意向,但由于权利之有无及其数量尚未经判决予以最终确认,缺乏确定的权利和利益参照系,对和解方案的具体内容难以权衡、决策,需待判决确定之后,方才决定达成何种和解方案。”①因此,在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原执行程序的状态可能是不确定的,依然会存在当事人之间对相关权利的取舍和博弈。
  (二)区分原执行程序状态的救济
  “中止执行”和“撤回执行申请”不同。如前所述,《民诉法》第256条规定的中止执行的情形和效果表明,中止执行只是因为发生某些特定的事项阻碍了执行程序进行,而暂停了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中止事由消失后执行程序可以继续恢复执行。而撤回执行申请,按照法律用语的****惯来看,诸如“撤回起诉”在民事诉讼法上视为原告从未起诉,那么撤回执行申请是否可推定为申请执行人从未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