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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管理暂行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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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管理暂行条...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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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行业协会管理暂行条例( 第二稿 2009 年7月 17 日)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第三章职能第四章会员与组织机构第五章资产与财务第六章促进与管理第七章监督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行业协会管理暂行条例(第二稿 2009 年7月 17 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促进经济领域行业协会发展,发挥行业协会作用, 维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 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行业协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的行业协会, 是指依照本条例规定, 由同一行业的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有关组织, 自愿组成的自律性、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行业协会联合会是行业协会的一种组织形式, 行业协会可以联合设立行业协会联合会。第三条【地位与宗旨】行业协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中联系政府、服务企业的重要主体, 代表本行业企业的利益,维护其合法权益。第四条【权利义务】行业协会依法和章程独立开展活动, 实行自律管理, 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监督,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政府促进】各级政府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发展,鼓励行业协会发挥作用,支持行业协会自主办会, 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政会分开】政府部门与行业协会要实行政会分开, 加快职能转变, 保证行业协会职能作用发挥, 保证行业协会机构、人员、资产、财务的独立。第七条【管理体制】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民政部门是同级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实行登记管理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政府授权的政府部门或者其他组织是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实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行业协会与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第二章设立第八条【设立标准】设立行业协会应当经同级政府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民政部门登记。行业协会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行业或者产品分类标准设立,也可以按经营方式、服务功能设立。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设立主要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协会,但不同行业协会的服务领域可以交叉。第九条【设立行业协会】同一行业在同一市或者县有三十名以上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连续营业六个月以上的企业, 或者其他组织自愿共同发起, 设立市或者县行业协会。同一行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有三分之一以上市或者县行业协会及三十名以上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连续营业六个月以上企业共同发起, 设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协会。同一行业全国有十个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协会及五十名以上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并连续营业六个月以上企业共同发起,设立全国性行业协会。第十条【名称】依照本条例设立的行业协会,必须使用“行业协会”的名称, 并在名称中冠以所属地域及行业的名称。全国性行业协会应在名称中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字样。行业协会以外的组织,其名称中不得有“行业协会”字样。第十一条【设立行业协会联合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协会二分之一以上共同发起, 可设立省级行业协会联合会。同一大类行业中的全国性行业协会二分之一以上共同发起,可设立全国性大类行业协会联合会。全国性行业协会二分之一以上共同发起,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全国性行业协会联合会。第十二条【跨区联合】某一城市或者地区在国内具有产业、产品和市场比较优势的行业协会, 可以联合其他地区行业协会设立跨行政区的区域性行业协会, 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十三条【分支机构】行业协会可依法设立分支机构, 派出代表机构。行业协会不得设立地域性分支机构。行业协会联合会不得设立与现有行业协会相同或者相似的行业性分支机构。第十四条【服务组织】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章程、政府授权及委托开展咨询、评估、培训、展览、信息、检测、标准、认证等活动,可以成立非营利性服务组织。第十五条【设立、变更、终止】行业协会申请设立、变更、终止及清算事宜, 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职能第十六条【基本职能】行业协会以提供服务、维护权益、规范行为、协助政府实施行业管理为基本职能。行业协会联合会以协调行业协会共性事务、研究重大社会经济课题、维护行业协会合法权益为基本职能。第十七条【行业协会职能】行业协会依据各自特点和企业需求,可行使下列职能: (一) 参与政府有关经济政策、产业政策的研究, 提出有关法律法规的立法建议, 组织开展行业发展、战略规划等重大问题的研究; (二)拟定行业标准、行业准入条件,并推动实施; (三) 开展行业统计调查, 收集、分析、发布行业信息; (四)为企业提供法律、政策、信息、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 组织相关培训, 创办行业协会出版物和网站; (五) 参与行业资质认证、新技术和新产品鉴定及推广、事故认定等相关工作; (六)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举办研讨会、交易会、展览会等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