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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doc

上传人:yunde112 2014/9/3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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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河道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云南省河道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云南省防洪条例》,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涉及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辖区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四条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以下河段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一)除国家专门划定的河道外,流域面积3000平方公里以上同时跨两州(市)以上(含两州市)的干流;
(二)除国家专门划定的河段外,国、省和州(市)边界河段及边界上下游十公里范围河段。
各州市需明确各自的管理河段。
根据河道管理需要,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将其管理河道的管理权限全部或部分委托下一级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积极推行“河长制”。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七条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必须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
第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及相应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等资料按照行政许可程序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本办法第八条所列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应当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建设单位需要对已批准的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因整治河道新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二条城市、集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镇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建设规划时,应按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严禁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堤防上破堤开口、埋设管道、暗涵。因特殊原因确需破堤开口、埋设管道、暗涵的,须事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批准,并按要求及时修复堤防;相关工程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州(市)、县(市、区)以河道为边界的,以及跨州(市)、县(市、区)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五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防洪工程,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应当有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未经河道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河道管理与保护

第十七条河道管理范围:有堤防或护岸的河道为两岸堤防或护岸之间的水域、整治工程、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护岸及护堤地、护岸地;无堤防的河道按批准的河道规划范围确定;尚未批准规划的河道可按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
第十八条河道两岸堤防护堤地的范围,除原设计文件已有明确规定的外,迎水面及背水面的护堤地的范围,以垂直堤脚线计算的最小范围应在5至100米之间,以确保堤防安全为原则。
第十九条划定的护堤地、护岸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不变,但应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防洪安全管理;国家专门征用作为护堤地、护岸地的土地,由河道主管机关管理使用,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确权手续。
第二十条江河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填堵、占用、拆毁。
第二十一条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必须制订采砂规划,报同级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