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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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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doc

上传人:tmm958758 2016/7/19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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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61130( 颁布时间) 19961130( 实施时间) 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 1996 年 11月 30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第四章计量检定、计量认证与计量确认第五章商贸计量第六章计量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 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 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计量单位的使用第四条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 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第五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出具检定、检验、测试数据; (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第三章计量器具管理第六条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并按照规定接受年度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等级证明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出借或者与他人共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内, 应当保持原计量考核发证条件,并按照规定申请复查。第七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样机申请定型鉴定或者样机试验。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以欺骗为目的的; (三) 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四) 无产品合格印、证,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以及制造厂厂名厂址的; (五)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 (六)应当售前报检而未报检的,或者报检不合格的; (七)用残次的零配件组装的。第九条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报当地市、县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第十条从事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必须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 方可从事安装业务, 但经自治区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确定免予资格审查的安装业务除外。计量器具安装完毕后,必须经计量检定或者验收合格方可使用。第十一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装置或者检定封缄; (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 (三) 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测试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准确度不符合国家、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