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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若干法律问题.doc

上传人:crh53719 2016/7/19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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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若干法律问题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咨询服务 2005 年第 10( 总第 133 期) 胡正良一、引言船舶沉没已日益成为当今海上和其他可航水域的重大交通事故。近年来, 在我国管辖水域,船舶沉没事故可谓接连不断。船舶沉没不但造成船舶、船上所载旅客或者货物的损失, 而且沉没于航道、船舶****惯航线的船舶会妨碍水上航行安全,并常常造成船舶所载的油类、化学品货物和船舶的燃油、润滑油和其他油类严重污染水域。因此, 在法律上, 船舶沉没事故不但涉及船舶、货物或者旅客、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的私法问题, 而且常常涉及海事行政机构对沉船沉物的强制打捞清除、水域污染的清除等有关水上航行安全和防止水域污染的公法问题。在我国, 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法律问题, 已经引起国家有关主管机关、航运企业、保险界、学术界和其他相关领域的高度重视。但是, 在我国, 有关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法律尚不完善, 没有形成科学的法律体系, 这方面的学术研究也不多。国际上, 至今没有关于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国际公约。因此, 科学地解决有关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很多法律问题, 具有紧迫性。本文以现行有关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国内外立法为依据, 结合这方面我国法律和国际公约的发展趋势, 运用行政法理论, 分析和探讨沉船沉物打捞清除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 包括政府对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管制、沉船沉物的商业打捞清除、沉船沉物的强制打捞清除、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费用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关系、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费用的实现, 希望有助于我国有关沉船沉物打捞清除法律的完善, 并有助于航运业、保险业对这些问题的深刻认识和解决。二、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国内外立法(一) 我国的法律规定目前, 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关于沉船沉物打捞清除的法律, 相关的法律规定散见于众多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这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主要包括: 1984 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以下简称《海上交通安全法》), 1986 年12 月 16 日国务院发布并于 1987 年1月1 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安全管理条例》), 1957 年9月7 日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打捞沉船管理办法》), 1992 年7月 12 日国务院公布并于当日实施的《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的管理办法》, 1998 年 12月 31 日交通部发布并于 1999 年4月1 日起实施的《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在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分别对我国沿海水域和内陆可航水域中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流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 其全部费用由沉物、漂流物之所有人、经营人承担。本条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对影响航行安全和有潜在危险的沉没物、漂流物,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逾期不清除的, 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该条第二款规定: “本条前款的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流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沉船沉物打捞单位资质管理规定》对沉船沉物打捞单位的资质等级进行了划分, 并对各等级的资质要求作了明确的规定, 以维护打捞市场的正常秩序, 保障船舶航行、作业安全, 防止污染水域环境。《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主要对外商参与我国管辖水域沉船沉物打捞的方式、申请、权利和义务、捞获物的处理等作出了规定。《打捞沉船管理办法》是迄今为止我国对沉船沉物打捞清除规定比较全面和详细的部门规章,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 沉船包括沉船本体、船上器物以及货物, 但不包括舰艇和木帆船( 第二条); (2) 应当打捞的船舶包括: 妨碍船舶安全航行或者工程建筑的沉船、有修复使用价值的沉船、有拆卸利用价值的沉船( 第三条); (3) 在沉船严重危害船舶安全航行时, 主管机关有权立即进行打捞清除( 第四条); (4) 主管机关有权规定沉船所有人申请打捞期限和打捞期限, 如果沉船所有人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和进行打捞, 主管机关有权进行打捞或者解体清除( 第五条); (5) 如果沉船所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打捞, 则丧失对沉船的所有权( 第七条); (6) 主管机关可以变卖残骸, 沉船所有人应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发还原物或价值, 否则丧失所有权(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