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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婚姻家庭法律制度.doc

上传人:scuzhrouh 2016/7/19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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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香港在 1971 年对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改革之前,在规范婚姻家庭关系方面, 长期以来既适用中国清朝《大清民律》中的中国****俗,也可适用英国婚姻家庭法和判例的基本原则及香港立法局制定的婚姻家庭法例。1852 年和 1875 年港英当局两度颁布了香港《婚姻条例》,但只适用于西方人,绝大多数华人仍沿用清代的婚姻礼俗。 1930 年中华民国南京政府颁布了中国近代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规定了一种新型的婚姻方式,称为“新式婚姻”或“文明婚姻”,后传入香港并迅速流行起来。据港英当局统计,这一婚姻方式主要集中在 1930 年至 1960 年间。 1971 年10月7日是香港婚姻法历史上的分水岭。香港《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的实施,废除了中国封建的婚姻制度,建立了统一适用于婚姻、离婚和家庭关系方面的法律制度。改革后的香港婚姻家庭法以判例为主、兼以香港立法局制定的单行法例,如《婚姻条例》、《婚姻制度改革条例》、《婚姻法律秩序与财产条例》、《婚姻诉讼条例》、《父母与子女条例》、《分居及赡养条例》、《领养条例》、《非婚生子女获取合法地位条例》等构成。根据《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的规定,凡在 1971 年10月7日以前缔结中国式婚姻的人,其本人及其子女的权利,仍然得到法律的保障。为了使这些人获得明确的婚姻地位,该条例允许他们补办登记手续。《婚姻制度改革条例》对那些在1971 年10月7日以前缔结中国式婚姻的人们,在其有生之年,不会造成太大的负面影响,引起争议的多是他们过世后围绕继承问题发生的。 1967 年香港高等法院审决了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已故被害人的一位遗孀和8个子女依据《致命意外条例》提出索赔,死者的遗妾没有提出索赔,因为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只有一个妻子可以受益。不过,8个子女中有 4个是该遗妾所生。此案的问题在于,死者所纳之妾是否成立?法官判定,该案中死者与其遗孀的婚姻是依据《婚姻条例》登记成立的一夫一妻制婚姻,,死者后来于 1957 年纳的妾就属于重婚或通奸,是无效的。死者于 1944 年根据民国民法典在中国内地登记结婚,后死者移居香港并于 1958 年纳了一个妾。 1988 年死者去世后,死者的遗孀和遗妾申请遗产管理书, 登记官员提出质问:死者于 1944 年在大陆结婚时,当时的婚姻法只允许一夫一妻制,死者何以在此后又到香港纳了妾呢?法官判定,即便是 1971 年10月7 日以前,已经成立一夫一妻制婚姻的华人也不许纳妾。只有第一次婚姻是依据中国****惯法属于一夫多妻制的人才有权纳妾。香港法庭将在中国成立的婚姻一概视为一夫一妻制,不能因为改变居籍而转变为多偶制。一、纳妾的成立要件在中国传统社会,妾的身份的取得或丧失纯属家事,官府极少过问。但是在香港,是否获得了法律所认可的妾的地位会直接影响到她的权利和地位。而且, 只有附加于旧式婚姻的妾才具有合法的地位,新式婚姻或登记婚姻中如果出现了妾,那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只能被视为情妇。一种观点认为,纳妾无须任何形式。因为妾的社会地位一般比较低贱,取得方式通常为买卖,不可与娶妻相提并论。另一种观点认为,纳妾也有起码的形式甚至实质性的要求。就香港的实践看,在纳妾有无固定成立要件的问题上, 1971 年以前的法庭意见与以后的意见也不相同。在1963 年的 NgYing Hoand Another Suen Yu 案中,法庭接受了专家证据提出的纳妾的两个基本条件:其一是男方有将该妇女纳为妾的意向;另一是公众将该妇女视为妾。虽然****惯上将妇女引人家庭并使家庭认可她为妾,但只要有一般公众对这种男女关系的认可,家庭的认可与否并非至关重要。该案中, 主张为妾的被告自 1958 年起开始与死者同居,男方告诉她他的老婆已经死了, 她也相信他的老婆死了,但是她无法说明曾与男方举行过任何纳妾仪式,诸如“祭拜夫家之祖先牌位”或“向结发妻奉茶”。被告解释说,男方曾告诉她,他的儿子们已经长大了,他甚至已经有了孙子,举行仪式的话必然让他丧失自尊。法庭否定了被告的主张,认为一定的仪式是必要的。在1967 年的 Wong Kam Ying Chi Tai 案中,法庭更强调正妻和家庭的接受。法庭认为纳妾无须特定的仪式,虽然缺乏仪式可能意味着缺乏某种关系, 但“真正的问题却是,是否存在着构成夫与妾的永久性结合的意向”。Huggin s 法官发现,妇女之变成妾不仅因为该男子这样对待她有相当的时间,而且因为她“通过了死者的门而且被 Wong Kam-ying( 正妻)接受了”。二、香港的婚姻成立条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一)香港对结婚的实质要件香港对结婚的必备条件作了规定,主要有: 。香港的注册婚姻是合法婚姻的主要形式,规定男女双方的结婚年龄是均须年满 16 岁。但对此规定了必要的限制条件,如香港《婚姻条例》对已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