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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发布单位】审计署
【发布文号】审计署令第128号
【发布日期】1993-04-13
【生效日期】1993-04-13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

(第128号)

《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已经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审计长 吕培俭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三日

审计署关于实施审计工作程序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实现审计工作规范化,保证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提高审计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以下简称《 审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 审计条例》、《 审计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的规定办理审计事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三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时间和方式;
(二)审计组长及其他成员的名单;
(三)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要求。
审计机关认为需要被审计单位自查的,应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时间。

第四条 审计机关办理审计事项时,对涉及其他地区有关单位的问题,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与该地区审计机关协商并委托其调查核实。
被委托的审计机关接受委托后,应当及时予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委托的审计机关。

第五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审计后,提出审计报告,在向审计机关提交前应当按照《 审计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如果接受了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要随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门人员,对审计组认为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规需要处罚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提出复核意见。

第七条 审计机关按照《施行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
(二)审计证据是否充分;
(三)审计评价、审计结论是否适当;
(四)审计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后,对有违反财经法规行为需要依法予以处理的,应按《 审计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办理;对无违反财经法规行为的,应当进行审计评价,作出审计意见书,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以下简称责任人员)严重违反财经法规,认为应当给予行政或司法处理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审计机关移送处理应使用移送处理意见书,移送处理意见书的内容包括: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