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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xxj16588 2016/7/20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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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19950608( 颁布时间) 19950715( 实施时间) 20040527( 失效时间)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 1995 年6月8 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 年6月8 日公布 1995 年7月 15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协议解散第三章单方要求解散第四章行政强制解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中外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本市的审批机构审核、批准设立并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解散。第三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同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期限未满,企业权力机构依法决议解散; (三)合同被依法终止或者解除; (四)被依法撤销批准证书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四条依照本条例解散的企业, 应当按照《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进行清算。第二章协议解散第五条企业经营期限届满解散的, 企业权力机构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审批机构、登记主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第六条企业经营期限未满, 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解散的, 应当由企业权力机构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企业权力机构关于解散的决议; (二)企业关于解散的申请; (三)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企业, 还应报送有关部门关于合并或者分立的批准文件。第七条审批机构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审批机构批准企业解散,应当通知登记主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第三章单方要求解散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通知他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 (一) 他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者缴清出资, 并在催告期满仍未缴付或者缴清出资; (二)合同或者章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出现。第九条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 必须用书面形式通知他方当事人。第十条合同他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 视为协议解散企业,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一条合同的他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 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仲裁机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合同终止的, 企业即为解散。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当自裁决书或者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 日内,将裁决书或者判决书复印件报审批机构备案。第十二条自合同一方当事人发出要求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合同他方当事人不申请仲裁,不提起诉讼,又不予答复的, 要求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当事人可以向审批机构申请解散企业。申请时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关于解散企业的申请; (二)要求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书面通知复印件; (三)要求解除合同原因的有关证据; (四)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