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19921130( 颁布时间) 19921130( 实施时间) 20040929( 失效时间)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 22号( 文号) 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勘查登记与管理第三章采矿登记管理第四章奖励与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山东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必须遵守《矿产资源法》、《省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在矿业活动较多的乡镇, 县级以上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可设立矿产资源管理站或派驻矿产监察员, 负责本乡镇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土地、水行政、工商行政、劳动、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勘查登记与管理第七条勘查矿产资源, 必须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勘查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第八条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统一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计划外勘查项目的登记工作。第九条勘查单位办理国家计划外勘查项目登记, 应向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省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勘查资格证书; (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计划或承包合同的有关文件; (三)勘查申请登记书; (四)以坐标标定的勘查区范围图及交通位置图。第十条青岛市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应对勘查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 并提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意见, 报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对准予登记的发给勘查许可证。第十一条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勘查前, 应向所在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提交勘查项目开工报告。开工后, 每半年应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通报一次勘查工作进展情况。勘查项目完成后, 应向青岛市、县级市(区)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完成报告,并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二条勘查单位必须按勘查项目登记的范围进行勘查。需超出原登记勘查范围的,应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勘查单位不得借勘查之名进行采矿活动。第三章采矿登记管理第十四条开采矿产资源, 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领取采矿许可证。第十五条国营、集体矿山企业经批准可以开采各类矿产资源; 个体采矿, 经批准可采挖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遍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和私营矿山企业采矿, 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登记, 须向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资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表; (二) 青岛市或县级市(区) 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矿的文件; (三)储量审批机构对矿区地质勘查报告的批准文件; (四)矿山总体设计的批准文件; (五)矿山企业主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