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集體勞動法講義
第一章 工會法
工會之意義與應具備之要素
壹、工會之意義
在自由市場運作下,個別勞工與雇主協商勞動條件籌碼是很有限。資方基於其經濟強勢,往往片面地決定勞工勞動條件。面對資方這種經濟強勢,勞工唯有團結組織工會方能提升與雇主進行協商與議價力量,以爭取較為合理勞動條件。
貳、工會應具備之要素
須以維護並提升勞工之勞動條件與經濟條件為最关键之目标。
須是自由組成。
須含有持續性。
須含有民主化之內部結構與意思形成程序。
須具備獨立自主性(包含成員性質單一、純粹,且不受資方、
國家、任何政黨或其它社會力量之影響或控制)。
為求目标之達成,須含有進行爭議之認識與意願,且在必需
時亦真正地進行爭議行為。
第二節 工會種類之限制
工會法第6條第2項規定:「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一样職業之工人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协议一職業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據此規定,工會之種類在我國只有兩種:一為產業工會;另一為職業工會。
至於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到底係由何種勞工所組成,依我國工會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或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可知產業工會乃是由30人以上之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20歲同一產業工人所組成,而職業工會則是由30人以上之同一區域、同一職業工人所組成。
為因應工會自由化、自主化、多元化為方向,低度規範為原則,最新工會法修正草案對於工會種類已经有所放寬,工會法修正草案第六條規定:「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或依其它法律所定含有控制或從屬關係之企業內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為企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各企業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為產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為職業工會。除前三項工會外,相關產業及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得共同組織綜合性工會。」現行法以廠場為組織範圍之工會,於修正草案中仍被維持,但歸類為企業工會,如某某企业某某廠之工會,至於非屬營利性質之團體、組織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亦歸類為企業工會。另增設以同一事業勞工為組織範圍之企業工會。
修正草案中產業工會係指結合相關產業內各企業之勞工組織之工會,如紡織業、石化業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職業工會則為從事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如駕駛員、泥水工所組織之工會。修正草案第六
條第四項增訂相關產業及相關職業技能之勞工得共同籌組綜合性工會,以符合勞工需求。
Q&A:
工會法第六條疑義
(行政法院判決78年判字第560號)
「按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為工會法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又上稱同一區域,係指直轄市及縣(市)行政區域,所稱之產業工人,係指同一廠場或同一交通運輸公用事業內,各部分不一样職業之工人,在合理工作程序上,共同完成生產品或勞務之集體工作之工人及同一職業同一技術之工人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前段、第六條所明示,‧‧‧原告雖主張其係大同企业依法成立之產業工會,三峽廠係大同企业所屬單位,其員工亦為原告之會員,參與原告之會務與一切活動,享受會員之權利亦負擔會員之義務,既未經原告依法定程序同意其退會與另組工會,被告機關遽予同意三峽廠員工籌組產業工會,自有違工會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云云,然查上述應得原告同意之規定,係工會於產業之種類,或組織區域之劃分有變更時,應為合併或分工,或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業工人不足法定人數而合併組織工會時,始有適用,經查原告係台北市大同企业產業工會,有卷附北市工字第七二號台北市工會登記證書可據,大同企业三峽廠既不在台北市行政區域範圍之內,而大同企业又非交通運輸公用事業,得依法跨越行政區域組織產業工會(同法第七條),且原告於四十八年五月一日成立時,該三峽廠还未設立,自無將之列入組織區域,亦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市勞一字第五二八號覆被告機關在案(見原處分卷),則無論該廠員工有無加入原告為會員,並參與活動,和原告現有組織是否包含三峽廠員工在內,及其三十年來怎样配合企业組織為該廠員工謀福利,皆無從阻卻該廠員工,申請籌組工會之權利。且亦無須獲得原告同意之必需,況現行有關法令亦未規定,產業員工籌組工會,必須先脫離原屬工會會員身分始可,具見原告主張殊不足採。」
第三節 工會組織基礎之限制
工會法第6條及第8條規定,產業工會之組織基礎有兩種可能性:一為同一區域;一為同一廠場。職業工會則是以同一區域為其組織範圍。而所謂同一區域,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係指直轄市及縣(市)行政區域。
第四節 組織工會自由之限制
工會法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火工業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