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2007 年 11月 23 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7 年 11月 23 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 年第 12 公布自 2008 年1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改善城市公共交通, 规范城市公共交通活动, 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大、中、微型公共汽车) 、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第三条城市公共交通属市政公用事业,是城市交通的主体,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相适应。城市公共交通推行公司化、规模化经营, 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车为主体,出租汽车等其他交通方式为补充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第四条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在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并优先扶持发展公共汽车,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城市公共交通领域,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具体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 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第六条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经营权人应当与车辆所有权人相一致。第七条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 推进智能公共交通系统建设。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八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编制,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 按照国家规定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九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和战略, 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措施、线网布局、城市交通与区域交通的衔接方式优化方案等。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 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线网布局、设施配置以及公共汽车专用道等。第十条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所涉及的用地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其所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停车场、保养场、线路首末站、调度中心等设施用地,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变更其用途。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等相关部门, 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线路、站点、调度中心等。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居住区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工程项目, 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计、建设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点等设施, 有条件的路段应当规划设置港湾式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道和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信号装置、标志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工程的验收。第十二条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并向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开放, 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政府投资建设的站场和出租汽车停靠站不得收取费用。第十三条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 应当予以补建; 不能补建的, 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及其他物品。不得污损、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禁止在城市公共交通站点摆摊设点及其他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使用的行为。第十四条设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应当遵循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 并符合行业标准和当地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公共汽车停靠站和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设置, 应当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按照有关规定, 结合乘客需要,在条件允许的路段合理设置,并不得影响行人通行。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公共汽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