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 是指村民委员会或由村民小组在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时, 在村民中实行不平等分配, 不分或少分给一部分村民土地征用补偿费用而引发的纠纷。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 是否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尚存在争议。有人认为,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 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事务的处理, 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分配纠纷, 属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出现的纠纷, 只能有有关行政部门协调解决。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26 条明确规定: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4 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故当村民与村委会或村民小组因征地补偿费问题发生争议时,市、县、乡(镇) 政府应当解决, 责无旁贷。所以,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也有人认为,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是代表农民集体对其所有的集体土地行使经营、管理、收益权的机构, 与其成员之间地位平等。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行为,是依法行使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收益权的具体体现,是一种民事行为。因此,此类纠纷关于此类纠纷, 人民法院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也前后不一。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自 1994 年至 2004 年就村民征地款分配纠纷问题是否受理做了五个复函或答复。一是最高人民法院[ 1994 ] 民他字第 285 号《关于王翠兰等六人与庐山区十里黄土岭村六组土地征用费纠纷一案的复函》, 其主旨是不予受理;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 001 ] 51号《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分配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 其主旨是受理; 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法研[ 2001 ] 116 号《关于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与村民委员会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答复》, 其主旨是受理; 四是最高人民法院[ 2002 ] 民立他字第 4号《关于徐志君等十一人诉龙家市龙渊镇第八村委会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的复函》,其主旨是不予受理;五是最高人民法院[ 2004 ]民立他字第 33 号《关于村民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纠纷法院应否受理的请求的答复》, 其主旨是不予受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业务庭的复函或答复内容冲突,使得下级法院对这类案件是否受理掌握不一,各取所需。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人民法院对因农村征地补偿费分配引起的纠纷不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缺乏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已经属于乡(镇) 农民集体所有的, 由乡(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这里出现了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委员会两个并列的概念, 这两者不是同一个组织, 也不是相互交叉的组织。至今法律上对何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没有明确的界定。根据字面的理解, 集体经济组织应是村民集体管理集体经济而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