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20040701( 颁布时间) 20040701( 实施时间)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 79号( 文号) 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004 年6月 30 日省人民政府第 20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二 00 四年七月一日第一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 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会和用人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四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 统筹管理( 以下简称统筹地区)。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参保时间、缴费基数、缴费费率、工伤事故、工伤职工及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以下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性治疗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七条统筹地区应当按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 15%--20% 的标准提取储备金。储备金中的 30% 上解省, 存入财政专户, 作为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 70% 存入地区的财政专户。储备金、调剂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储备金不足支付的, 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垫付。统筹地区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 应当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行署同意后支付。使用省级工伤保险调剂金, 应当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支付。第八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 其工伤认定申请由所属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 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第九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条例》规定在 30 日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报经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后,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 30 日。第十条统筹地区内工伤认定管辖权的划分, 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 3 日内指定管辖。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 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审查。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 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限期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材料后,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受理时间从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第十二条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