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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浅议的应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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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浅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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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明权”的概念近几年受到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尤其是在实务界,审判人员对释明权问题更 加关注,已说明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取得了实际效果,笔者现就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问题谈谈自 己的一管之见。
一、释明权的概念及特征
释明权也称阐明权,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或所提供的证 据材料不足而误认为足够,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 清,不充足的予以补充,不当的予以改正。
释明权有以下几个主要特征:1、行使释明权的主体是法官,其他人对当事人的启发、提醒,不能称为 释明权;2、释明权具时间的限制,即只能在诉讼过程中行使,法官在诉讼前或诉讼后的启发、提醒,不能 称为释明;3、行使释明权受条件的限制,即只能在当事人的陈述或主张、请求的意思不明确、不充分、不 适当的情况下行使,且这种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主张、请求或陈述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4、 法官行使释明权必须恪守中立原则,做到公开、透明、公平,不能违背法官的职业道德。
二、目前释明权的行使现状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前,我国的民事诉讼体制一直采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法院的职权儿乎不受限制。
在这种司法背景下,不用法律来量化法官的释明权。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逐步对民事诉讼审判方式进行改 革,开始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弱化法院在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上世纪末,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 进和深化,我国开始构建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以当事人主义为主导的诉讼模式。法院给当事人“举证须 知”,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在庭审中发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足时,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提出证据 等。2001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了 “诉 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 院应当告诉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我国现行法律对法官释明权的规定仍很不完善,导致实践中法官行使释明权的随意性很大。有的法官 认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走向是当事人主义,法官应做到绝对的中立、消极,怠于行使释明权,使审前准 备程序明确诉讼请求、固定争点的作用无法实现。即使庭审中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 的效力存在明显错误,也不能得到法官的阐释与指导,由此增加了诉累。有的法官走向另一极端,借行使 释明权左右当事人的主张,干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处分权的行使。
三、释明权的作用
释明权的主要作用有以下几点:
1、利于程序的公正。民事诉讼中,常常会出现一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知识、诉讼经验或代理律师,而 另一方当事人却是缺乏法律、诉讼经验,也没有钱聘请律师。对于后者,往往不能充分表述自己的主张, 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对方的请求,因此使自己处于一种十分不利的地位。在此情况下,法官行使释 明权,提醒当事人明确自己的主张、请求,提供补充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将不适当的主张、请求予以更正, 从而使双方当事人能充分地参与诉讼,其诉讼权利能平等地得到保护,使当事人平等原则得以实现。
2、 利于实体的公正。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当事人的诉讼
请求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但鉴于当事人的素质、法律意识还难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