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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汉县人民政府3号令.doc

上传人:czhenrgjiangh 2016/7/22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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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宣汉县人民政府令第3号《宣汉县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已经 2009 年县政府第 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 0 年1月1日起施行。县长:赵波二○○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宣汉县农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农房建设秩序,提高农房建设质量,合理利用土地,积极稳妥地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宣汉县农村居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新建、扩建、迁建、改建住房,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农村居民建房实行分类管理。一类区:县城规划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规划区、国家级风景旅游区、国家地质公园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省级及以上自然保护区的规划区范围内; 二类区:除县城以外的建制镇及独立工矿区的规划区范围内; 三类区:除一、二类以外的其它需要实行管理的区域。第四条县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在一、二类区建房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在三类区建房的规划指导工作。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居民建房的用地审核和监督管理工作。县发改委、经委、公安、民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电力、环保、卫生、教育、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依据各自职责,积极协助做好农村居民建房的有关工作。第五条农村居民建房用地应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符合有关安全和环保规定要求,符合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和集约用地、保护耕地、优化环境、有利生产和方便生活的原则,严格控制农房建设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第六条农村居民建房实行一户一宅(含附属用房)的原则。规划区范围内农村居民建房必须符合规划;鼓励多户集中联建,联建户占地面积和建筑规模应当限制在规定的标准内,可按户主分别申请和修建。第七条农村居民建房实行统一规划、相对集中、农户自建的原则。每户宅基地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农房建设用地面积标准。一类区原则上只能在规划的居民点上建房。农房必须配套修建化粪池, 严禁污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第八条在城乡规划主要道路节点,国道、省道、高速公路两侧及出入口,风景名胜区出入口,国家级风景旅游区出入口,沿河两岸地质灾害易发区以及其它需要实行严格控制范围内的农房建设实行有条件限制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及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房屋规划选址和布局、设计、立面造型进行审查。第九条农村居民申请建房,应当依法收取的费用,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第二章建房条件第十条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建房: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无房户或用地标准未达到法律规定面积的村民户; (二)因城乡规划、重点工程建设或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进行拆迁的安置户; (三)因洪灾、地质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或随户籍关系变化需要进行迁建的; (四)其它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需建房的。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房申请不予批准: (一)一户多宅和已有宅基地并达到或超过规定面积标准的; (二)1987 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有出租、出售或以其他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情形,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在征地拆迁中已实行货币补偿安置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分户或以非户主的家庭成员申请宅基地的; (五)有非法占地违法建设尚未处理结案的; (六)在城乡规划区、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含地质公园)、省级自然保护区和集中饮用水源区等实行禁止建设管制的区域范围内申请宅基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第三章建房标准第十二条农村居民建房的用地标准和建设规模,根据其家庭常住农业户口人数,结合原有住房面积进行确定。农村居民家庭常住农业户口人数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中的家庭成员为准。建设规模和建筑高度根据规划要求确定,原则上按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 90㎡实行控制;宅基地面积审批按以下标准执行: 户型宅基地面积(平方米) 县城规划区一、二类区(县城规划区除外) 三类区 1—3人≤60≤75≤90 4人≤80≤100 ≤120 5人以上≤100 ≤125 ≤150 第十三条建房人口按照家庭常住农业人口计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计算: (一) 3人以下(含 3人)的户按 3人计算, 4 人的户按 4人计算, 5人以上(含 5人)的户按 5人计算; (二)父母属本村民小组村民但从未审批建房, 并与建房申请人分户而又共同居住的,经建房申请人的兄弟姐妹同意,可计入建房人口数; (三)农村居民家庭成员非本村民小组常住户口, 但有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