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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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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管理,促进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的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个人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危害国家安全,干预国家行政和司法,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各相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加强宗教事务机构的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社会组织。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伊玛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传道员等具有教职身份的人员。
第九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认定、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业;
(五)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务活动予以协调和指导;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七)按照国家规定制作、发行宗教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
(三)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二条省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宗教院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宗教院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