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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这个司法解释在人身损害赔偿乃至于民法、侵权行为法的发展上的意义,主要有以下
几点:
(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统一了全国法院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司法保护的规 则和方法。
如前所述,建国以来,我国关于人格权的法律保护是比较薄弱的。 文革”之后,经过
拨乱反正,立法机关制定了《民法通则》,确立了对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保护的基本 规则,这就是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法律规定不够具体,以后出 台的一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陆续规定了一些人身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则和方法,但 内容不够统一,发生了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之间 的一些 撞车”现象,形成了 政出多门”的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急需一部统一规定人身 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统一对这三个权利的保护。
在此之前,最高法院颁发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开始,人们 对这个司法解释寄予厚望,希望它能够给我国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发展带来跨越式 的进展。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存在较多的问题,很多规定仍然不详细、不具体。解决人身 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的根本一环,还在于公布一部完整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
因此,这个司法解释应运而生,统一了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规则和操作方法, 对于保护人身权利,制裁侵害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其实,这个司法解释早就在酝酿之中。在 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准备召开第五次全国
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的时候,就考虑了要起草一部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由于那个时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主要精力集中在修改《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的
修订工作上,因此,没有马上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但是,在 五民”会
议之后,民庭对高级人民法院的人身损害赔偿研究给予大力的支持和指导,使一些高级人 民法院出台了一些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经验总结,对于推动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的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1993年开始,起草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工作正式开始,提出了草稿,反复进行修 改,征求意见,逐渐形成了规模。在此期间,专家多次进行论证,最高法院民庭也多次征 求专家学者意见。特别重要的是,在这个司法解释草案基本成熟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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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在网上和报纸上公布,广泛征求各界意见,并在网上召开研讨会,进行讨论直播,各界 人士提出了诸多的修改意见。
特别值得说明的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专门召开研讨会,最高人 民法院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和民事审判庭负责人出席会议,就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 释草案的修改工作,广泛进行讨论,被学界誉为起草司法解释的 专家与学者的高层对话
对修改这个司法解释提出了重要的意见,这些意见都吸收到了正式的司法解释文件当中。
(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仅解决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和规则,同时也补充 了《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立法的一些空白。
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被称为中国人的民事权利 宣言:这一方面说明该法对人
的权利的重视,同时也指出了该法具体内容还存在缺陷,还不够完备。人身损害赔偿司法 解释从司法实践需要出发,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补充责任、学生伤害事故责任、 雇主责任等一系列侵权行为法的重要问题,都作出了具体规定,补充了立法的不足,推动 了我国侵权行为法的发展。
这些制度是:
.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是准共同侵权行为,在《民法通则》中没有规定。现实中,这个制度是 十分重要的,对于解决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司法解释规定了这个制度,补充了立法 的不足,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司法解释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 七人以上
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 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 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实践中处理共同危险行为侵权纠纷提供了依据。
.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是一种新类型的侵权行为,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出现 了一些在宾馆、酒店、银行、寄宿学校等杀人越货的案件,理论上也对此进行了深入的研 究,创立了补充责任的规则。在现行法律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了消费者 有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了经营者有保障消费者安全的义务。经营者违
反这样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就构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 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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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这类侵权行为极为复杂,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才能够统一司法实践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