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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 .
- 优选
生育医学证明
**生育医学证明
**生育医学证明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方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那么
第一条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婴保健法实施方法"制定本管理方法。
第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在中华人民**国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效劳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管理方法。
第三条"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中华人民*****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中华人民**国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章管理与使用
第五条卫生部主管全国"出生医学证明"工作,委托有关机
构负责具体事务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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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优选
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订购、发放、管理与监视,也可委托有关机构承当"出生医学证明"订购与发放等具体事宜。
第七条"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以盛自治区、
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
第八条"出生医学证明"实行逐级申报订购制度。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根据年度需求做好订购方案,逐级上报订购数量。各盛自治区、直辖市次年的订购数量应于当年12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如年度使用量超出预订方案,追加数额应于下一年度1月底之前以书面形式上报卫生部委托机构。
第九条"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和使用单位应建立证件的出、
入登记制度,补发和报废登记制度,并建立台账进展管理和备查。
各盛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严格管理、方便群众的原那么对本省发放程序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条各级管理和使用单位要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
明"。因意外导致其潮湿、破损或丧失等情况,要及时将其数量及编码逐级上报至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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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优选
第十一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
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出生医学证明"标准规格及真伪鉴别方法,参照"卫
生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卫基妇〔2021〕23号)和"关于加强新版<出生医学证明>启用管理的通知"(卫妇社发〔2021〕319号)的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和使用单位及公安户籍登记部
门如发现可疑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应及时将其原件送卫生部委托机构进展鉴定,由其出具鉴定报告。经鉴定为伪假"出生医学证明",发生地所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严厉查处制假、用假**行为,并将结果及时上报卫生部。
第三章签发与填写
第十四条"出生医学证明"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效劳并依
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效劳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所有签发单位应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有关管理和使用规定,并将"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信息作为产前保健的重要内容,让群众充分了解"出生医学证明"签发的有关要求,指导孕产妇及其家庭做好新生儿**等准备,自觉申领。
第十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或委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