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刑事辩护(一) 罪行相适应原则在刑事立法中的体现佚名罪行相适应原则中的罪与刑两者之间是一种关联关系,有罪才有刑,刑由罪定。这种关联关系确定的前提条件是要求“罪”必须具有真实性、“刑”必须具有公正性, 即不能无罪定刑( 真实性), 不能重罪轻刑或轻罪重刑( 公正性)。相适应体现着“平衡”原理,而且这一平衡是质的平衡而非量的平衡。在确定罪责上应是多方位的综合认定。就是说不应该仅从犯罪侵害程度的一点论来进行平衡。根据近代法学新派,应按“配分论”的多方位方法来确定罪责的轻重程度,以与法定刑罚相适应。新出现的某些理论,如犯罪构成理论,责任阻却或违法阻却以及刑罚的加重、减轻、免除和罪数的论定等理论都是为贯彻罪行相适应原则而出现或加强的。下面试以我国刑法规定为例来分析一下罪行相适应原则在刑事立法中的体现。我国 1979 年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罪行相适应原则, 1997 年修订后的刑法才对罪行相适应原则做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 5 条规定: “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行相适应作为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且在我国刑事立法中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在刑法总则中, 我国刑法确定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 这个刑罚体系按照各种刑罚方法的轻重次序分别加以排列, 并且各个刑罚方法相互区别而有彼此衔接,可以说结构严密,主附配合,能够根据犯罪的各种情况而灵活地被运用, 这就为罪行相适应奠定了基础。我国刑法总则还根据各种犯罪样态所表现出来的社会危害性的差异,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例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应当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 20、 21条); 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 22条); 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 23条); 中止犯应当免除或减轻处罚( 刑法第 24条) 。在共同犯罪中, 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 27条); 胁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第 28条); 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刑法第 29条)。犯有有数罪的则要实行并罚原则( 刑法第 69条); 在数罪并罚中, 又根据后罪是判决宣告以前所犯还是刑罚执行过程中所犯, 分别规定“先并后减”与“先减后并”的方法( 刑法第 70条) 。以上种种规定,都体现了我国刑法中的罪行相适应原则,也是刑事辩护中的一些重要依据和理由。我国刑法总则又根据刑罚目的和犯罪人身危险性的大小, 规定了一系列的刑罚制度, 例如累犯制度( 刑法第 65条)、自首制度( 刑法第 67条)、缓刑制度( 刑法第 72、 73、 74、 75、 76、 77条)、减刑制度( 刑法第 78、 79、 80条)、假释制度( 刑法第 81、 82、 83、 84、 85、 86条) 。在这些刑罚制度中,累犯因人身危险性大而从重处罚; 自首因人身危险性小而从轻处罚; 适用缓刑的根本条件是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减刑是因为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 假释也是因为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这就说明, 这些刑罚制度是根据教育刑的刑罚目的和适应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而设置的; 这进一步说明, 人是可以改造的,刑罚与未然的犯罪相适应是罪刑相适应的应有内容之一,根据犯罪分子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