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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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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太原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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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在线投稿】   【关闭窗口】   2011年02月28日 10:57:30 来源:太原日报
    (2010年10月21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太原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的决定
    (2011年1月1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1日通过的《太原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月14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月1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第三章 规范与管理第四章 指导与服务第五章 扶持与促进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经营、扶持、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加逐步加大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
    第五条 市、县(市、区)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和生产经营活动提供相应的便利和服务,并依法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评级创优活动,对示范带动作用息、购销、商标使用许可等服务支付报酬。
    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据成员大会的决议向成员借款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借款合同。
    前两款发生的费用可以在合作社经营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规定成员大会、理事长、理事、经理的财务权限和职责,并经成员大会审议通过。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建立财会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置专职会计人员,也可以委托会计服务机构代理记账。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将可分配盈余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给成员,返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可分配盈余按照前款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政府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成员。
    年度盈余的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第十八条 财政给予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并按成员人数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账户,参与分配,不得转让。
    在合作社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将上述财产分配给成员。但是,他人捐赠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退社的,应当在会计年度核算时,将该成员账户内记载的由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的资产量化到该成员的份额,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现有成员账户。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转让其账户内出资额和公积金量化份额,应当优先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当年可分配盈余情况、调整后的成员权益变动等每年定期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