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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2001 年版) GBJ 16- 198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第 27号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16-87 , 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科学研究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地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条文有:第 条、第 . 1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第 条,自 2001 年5月1 日起施行。此次局部修订的条款内容均为强制性条文,必须执行。该规范中相应的条文规定同时废止。现予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第7号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16-87 , 由公安部天津消防科研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自 1997 年9月1 日起施行,该规范中相应的条文规定同时废止。现予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第4号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16 — 87 由公安部消防局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 已经有关部门会审, 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自 1995 年 11月1 日起施行, 该规范中相应条文的规定同时废止。现予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关于发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通知计标[1987]1447 号根据原国家建(委) 81 建发设字第 546 号文的通知,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TJ16 — 74, 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修订后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J16 — 87 为国家标准,自 1988 年5月1 日起施行,原《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TJ16 — 74 同时废止。本规范只规定了建筑设计的通用性防火要求,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施行中, 必要时可根据本规范规定的原则, 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 并报国家计委和公安部备案。本规范由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贯彻实施。公安机关负责检查督促。对没有专门防火规定的, 或按本规范设计确有困难时, 应在在地方基建综合主管部门主持下, 由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协商解决。本规范由公安部负责管理, 具体解释等工作由公安部七局负责。出版发行由我委基本建设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计划委员会一九八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修订说明本规范是根据原国家建委( 81) 建发设字第 546 号文的通知, 由我部消防局会同***部设计研究总院、纺织工业部纺织设计院等 10 个单位共同修订的。在修订过程中, 遵照国家基本建设的有关方针、政策和“预防为主, 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调查了 27 个大中城市的 200 余个名类工厂、仓库和民用建筑的防火设计现状, 总结了最近 10 多年来的建筑防火设计方面的经验教训,吸收国外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建筑防火先进技术成果。并征求了全国有关单位的意见,最后经有关部门共同审查定稿。本规范共分十章和五个附录。其主要内容有:总则,建筑物的耐火等级,厂房,仓库, 民用建筑, 消防车道和进厂房的铁路线, 建筑构造, 消防给水和固定灭火装置, 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电气等。鉴于本规范是综合性的防火技术规范, 政策性和技术性强, 涉及面广, 希望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 结合工程实践和科学研究, 认真总结经验, 注意积累资料, 如发现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交我部消防局,以便今后修改时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一九八七年五月第一章总则第 条为了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在城镇规划和建筑设计中贯彻“预防为主, 防消结合”的方针, 采取防火措施, 防止和减少火灾危害, 特制定本规范。第 条建筑防火设计,必须遵循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 正确处理生产和安全、重点和一般的关系, 积极采用行之有效的先进防火技术, 做到促进生产,保障安全,方便使用,经济合理。第 条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一、九层及九层以下的住宅(包括底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和建筑高度不超过 24m 的其他民用建筑以及建筑高度超过 24m 的单层公共建筑; 二、单层、多层和高层工业建筑; 三、地下民用建筑。本规范不适用于炸药厂(库)、花炮厂(库)、无窗厂房、人民防空工程、地下铁道及其他地下非民用建筑、炼油厂和石油化工厂的生产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