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制度的建构
、问题的提出
当事人的有效谈判是重整制度的灵魂,但是当事人的自发谈判不等于有 效谈判,其容易陷入“囚徒困境",从而产生损人不利己的结果。因此, 仍然需要有引导谈判行为向均衡结果发展的机制:“投票和表决是由能够 产生均衡结果的精巧程序控制的”。表决相关的必要信息的披露、表决 分组及表决规则是引导有效表决的重要制度。但是诚如学者所言,我国 破产重整理论上对于信息披露、表决分组及表决规则的研究不足,尤其 是必要信息的披露。相比于表决分组和表决规则,重整中的信息披露在
《企业破产法》上没有直接规定,由此导致实践中缺乏真正意义上的针 对表决的信息披露。唯一有间接涉及重整信息披露的就是《企业破产 法》第81条对于重整计划的规定,但是这和真正意义上的重整表决的 信息披露是不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信息公开的规定
(试行)》中要求公开的也都只是程序公告,缺少当事人就重整计划表 决所需要的信息。
上市公司进入重整之后,按照证券监管和交易所的要求需要就重整相关 事宜进行披露。相对于破产法上对于信息披露的忽视,证券法上的信息 披露规定更加详细和严格,一定程度上弥补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信息 披露不足的问题。但不容忽视的是,单纯依靠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 难以替代破产重整中缺失的针对表决的信息披露。因为二者在制度目的 和具体设计上有诸多不同。“单轨制"的信息披露制度,即仅仅依靠证券 法上的重整信息披露制度被实践证明是难以满足保护所有利益关系人的 需要。由于公司进入重整之后往往就不再处于有效市场的环境中,股票 交易量很少,甚至停止交易,市场无法正确对公司进行估价。所以,以 有效市场为理论基础的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未必完全适合破产重 整。但是重整中的信息不对称、控制权转移和利害关系人知情权的需要 仍然要求有符合破产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而且,没有公开发行证券的 公司的重整不适用证券法的信息披露,仍然需要有适合非上市公司的披 露制度。
美国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采取的是证券法上信息披露和破产法上信息 披露制度并行的“双轨制"。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第1125条规定了 详尽的以引导有效的表决为目标的信息披露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 第8章破产重整制度借鉴了美国《破产法典》第11章企业重整的若干 制度,包括经管债务人和强制批准等典型制度(分别规定在《企业破产 法》第72条和第87条),但是重整的信息披露制度在我国《企业破产 法》上却没有规定。本文在探讨美国的“双轨制”信息披露制度之后,对 于我国破产重整中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提出建议。适逢《证券法》修订 完成,《破产法》修订已经启动,本文也将就信息披露在两部法律间如 何进行衔接展开探讨。
二、我国破产重整中“单轨制”的信息披露规则
(一)我国证券监管上的破产重整信息披露 我国《证券法》和交易所规则都要求上市公司涉及破产重整事项需要进 行信息披露。《证券法(2020)》第80条和第81条规定,公司申请破 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属于可能影响股票和债权价格的重大事 件,需要依法进行信息披露。2018年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完善上市公司 股票停复牌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上市公司重整期间,“应当审 慎停牌,以不停牌为原则、停牌为例外",并采取分阶段披露原则。上 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陆续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筹划重大事项停复牌业务指引》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指引第2号一停复牌业务》,对于停牌和复牌的信息披露做了更加严格 的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对于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的信息披露有更加详细的规定。上市公司原则 上应当及时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例如申请重整或者被申请重整 时,需要向交易所披露申请原因和时间,如果是被申请重整则需要披露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目的、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申请重整对公 司的影响等,还“应当充分揭示其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能存在被终止上
市的风险”。上市公司应当分阶段及时披露法院受理重整进展情况,公 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信息披露责任人的情况。对于重整程序中的重要事 项,上市公司也应当向交易所进行披露,例如:债权申报情况、提交重整 计划草案的时间和草案内容、表决情况和法院批准和强制批准情况等。 从披露的事项来看,上海和深圳两个交易所涉及破产重整的上市公司基 本披露了两个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所列举的涉及重整程序进程的 基本事项。另外,根据具体重整情况的不同,不同的公司还会披露其他 可能影响股票和债权交易价格的事项,如控股股东股份质押、借款的关 联交易、行政处罚决定书、重大资产重组等。
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在披露和重整相关的信息时必须同时提交系 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