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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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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doc

上传人:xxj16588 2016/8/1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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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试行) . 总则 为了贯彻落实《司法部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 指导司法鉴定机构建立保持管理体系,确保科学、规范实施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评审,为司法鉴定管理提供可靠依据,根据《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司法鉴定机构建立保持管理体系应当符合本准则要求;对司法鉴定机构资质认定的评审应当遵守本准则。 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有利于检测资源共享和避免不必要重复的原则。 本准则符合实验室资质认定、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司法鉴定管理文件等相关要求,适用于具有实验室性质或者具有检查机构性质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本准则所称的司法鉴定机构,是指从事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类鉴定活动的实验室或者检查机构。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的条款,各类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均应当符合。本准则所称的司法鉴定实验室,是指从事法医物证鉴定、法医毒物鉴定、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等鉴定事项,主要在分析检测基础上,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以检测活动为主的司法鉴定机构。其资质认定评审除应当符合司法鉴定机构条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司法鉴定实验室条款规定。本准则所称的司法鉴定检查机构,是指从事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文书鉴定、痕迹鉴定等鉴定事项,主要在专业判断基础上,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符合性结论,以检查活动为主的司法鉴定机构,其资质认定评审除应当符合司法鉴定机构条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司法鉴定检查机构条款规定。 2 .参考文件《司法部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开展司法鉴定机构认证认可试点工作的通知》( 司发通〔 2008 〕 116 号) 《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 86 号局长令)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国认实函[2006]141 号)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95 号) 《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 96 号)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司法部令第 107 号)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机构仪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暂行)》的通知( 司发通[2006]57 号) 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 示范文本)》的通知( 司发通〔 2007 〕 71号) 《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GB/T27025 : 2008 ( 等同采用 ISO/IEC 17025 :2005) 《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 GB/T18346:2001 (等同采用 ISO/IEC17020 : 1998 ) 3 .术语和定义本准则使用《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 GB/T27025 : 2008 )、《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 GB/18346:2001 ) 给出的相关术语和定义, 以及司法鉴定通用术语。 4 .管理要求 组织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有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鉴定活动的第三方法律地位。申请资质认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同意申请资质认定的推荐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持有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政府相关部门批准的有效登记或者注册文件。非独立法人的司法鉴定机构需经所属法人授权,明确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具有独立的司法鉴定能力,独立对外行文和开展业务活动,有独立帐目或者独立核算。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具有符合司法行政机关相关规定的资金、场地、设备。仅依据临时借用设备或者委托人设备申请的司法鉴定的项目,不予资质认定。 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体系应当覆盖其所有场所中进行的鉴定活动。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单独进行资质认定。 司法鉴定机构应有与其所从事鉴定活动相适应的鉴定人员。司法鉴定人只能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不得以鉴定活动及出具的数据和结果谋取不当利益;不得参与任何有损于鉴定独立性和诚信度的活动。司法鉴定机构应有措施确保其人员不受任何来自内外部的不正当的行政、商业、财务和其他方面的压力和影响,并防止商业***。如果司法鉴定机构所在组织还从事司法鉴定以外的业务活动,应当明确司法鉴定与该组织其他业务的关系。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实行回避。 司法鉴定机构及其人员对其在鉴定中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