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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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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doc

上传人:fy5186fy 2016/8/1 文件大小:0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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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 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 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居民企业, 是指依照外国( 地区) 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 但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且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以及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企业。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实行源泉扣缴, 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第二章税源管理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 以下简称合同)的,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第五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 30 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 见附件 1)、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 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在依法变更税务登记时, 应将股权转让合同复印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第三章征收管理第七条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 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 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以下简称扣缴表) 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 7 日内缴入国库。第八条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 应纳税所得额× 实际征收率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 (一)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二) 转让财产所得, 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或者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 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 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