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 颁布单位) 20030109( 颁布时间) 20030301( 实施时间)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 64号( 文号) 贵州省城镇垃圾管理暂行办法(本篇法规被 2004 年6月 29 日发布的《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删除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 2002 年 10月 31 日省人民政府第 5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 年3月1 日起施行。二 00 三年一月九日第一条为加强城镇垃圾管理, 改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城市、建制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 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垃圾, 是指城市、建制镇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 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第四条城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城镇垃圾处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逐步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实行垃圾治理的资源化、减量化和无害化, 搞好综合利用。第五条城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拓宽投融资渠道,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营主体企业化、运行管理市场化。城镇人民政府应对现有城镇垃圾处理事业单位进行体制改革, 建立产权明晰、政企分开、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的法人实体和市场主体。第六条实行产业化方式新建垃圾处理设施的, 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明确政府投资权益的前提下, 适当安排建设资金支持产业化发展, 并给予配套政策扶持。对未按产业化要求进行建设和经营垃圾处理设施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再给予政策、资金扶持。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垃圾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垃圾管理工作。计划、经贸、交通、环保、卫生、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垃圾管理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的环境卫生意识。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环境卫生, 树立讲卫生、讲文明的社会新风尚。不得乱倾倒、乱丢弃垃圾; 禁止向河道、水库、湖泊、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倾倒垃圾。第九条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 会同规划、计划、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 制定城镇垃圾治理规划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计划, 并组织实施。第十条垃圾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执行。规划、建设垃圾处理设施的地点, 应当在公路两侧视线所及范围以外, 远离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保护区域。第十一条城市建设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封闭式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逐步关闭过渡性的简易设施。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封闭式垃圾箱、垃圾池、转运站等环卫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环卫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