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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法中的形成权
[德]卡尔·拉伦茨 曼弗瑞德·沃尔夫著 孙宪忠
译注
一 特 征
形成权①,指的是由一 个特定的人享有的、通过其单方行为性质
的形成宣告来实施的〔1〕、目的在于建立一个法律关系、或者确定
一个法律关系的内容、或者变更一个法律关系、或者终止或者废止一
个法律关系而导致权利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在请求权,权利人可以
要求义务人为一个行为(《民法典》第194条〔2〕),以至于使得他们
的意思一致而发生法律效果;而形成权与请求权不同,它只是给予一
方的、并不需要别人的意思表示参与、而只是根据权利人自己一方的
意思来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之力〔3〕。形成权使得权利人在不必得
到相对人同意的情况下侵入相对人的权利范围,这就打破了合同的各
种事项必须得到相对人同意的原则。②所以,形成权的“单方形成之
力”与相对人的“忍让”或者“受拘束性”〔4〕是相一致的;相对人
必须容忍权利人形成的意思,容忍后者侵入其权利范围,并且容许这
个针对自己的形成权生效。③依据单方行为侵入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范
围,当然需要一个法律上的正当性根据,这个正当性可以来源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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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直接规定,或者来源于合同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方式给予一方当事
人的授权,或者来源于合同当事人一方给予另一方的特别授权。
二 不同类型的形成权
以其内容而定,形成权 包括了许多可能,因为它可以重新建立法
律关系、确定法律关系的内容、变更法律关系的内容、终止以至于废
止法律关系。
例如,形成权中关于权利人可以依据单方行为与另一个指定的人
建立法律关系的权利,有择定权〔5〕、还有先买权(《民法典》第463
条)〔6〕、买回权(《民法典》第456条〔7〕)。物权关系中,属于这
种权利的有物权性质的先占取得权,如狩猎权人对于猎物的先占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