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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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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docx

上传人:endfrs 2016/8/5 文件大小:16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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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docx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 2015 年4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28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本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上海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上海港环境,适用本办法。第三条(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和本市各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本市发展改革、交通、环保、水务、海洋、绿化市容、科技、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环境的相关防治工作。第二章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第四条(船舶防污设施配置和使用要求)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的规范、标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船舶自动识别系统,并准确录入货物信息。第五条(水域禁排要求) 禁止船舶向黄浦江排放含油污水。禁止船舶向水源保护区、准水源保护区和海洋自然保护区等区域(以下简称特殊保护区域)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和压载水。第六条(船舶污染物接收) 船舶应当将不符合排放要求的船舶污染物排入港口接收设施或者由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在污染物接收作业完毕后,向船舶出具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并由船长签字确认。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上应当注明作业单位名称、双方船名、时间、地点,以及污染物种类、数量等内容。船舶应当携带相应的记录簿和船舶污染物接收单证,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并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保存在相应的记录簿中,以备查验。限于港内航行的船舶,可以在接收作业完毕后一个月内办理船舶污染物接收证明。第七条(垃圾分类收集)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对垃圾进行分类收集和存放。对含有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其他危险成份的垃圾,应当单独存放。未单独存放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可以拒绝接收,或者将所有垃圾作为危险废物予以接收。第八条(铅封)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下列船舶的排污设备采取铅封措施: (一)上海港内航行、停泊、作业 30日以上的船舶; (二)在船坞内修理的船舶。船舶如需启封排污设备,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在危及船舶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必须启封排污设备的,船方应当在启封后尽快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启封情况应当在轮机日志中如实记载。第九条(冲洗甲板要求) 冲洗船舶甲板,应当事先进行清扫。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冲洗甲板: (一)甲板上沾有污染物的; (二)在特殊保护区域内的。第十条(船舶大气排放要求) 船舶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国际航行船舶应当符合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的要求。禁止船舶在上海港内使用焚烧炉。第十一条(船舶燃油使用要求) 在上海港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质量标准的燃油。本市鼓励船舶使用低硫燃油、清洁能源。第十二条(岸电供应)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保、科技、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推进上海港岸电设施发展,鼓励、扶持码头建设岸电设施。船舶靠泊配备岸电设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