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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人:陶小豆 2022/1/4 文件大小:1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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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
摘要:网络信息传播大大便利了我们及时准确地获取信息,同时,网络链接搜索等间接侵害作品版权的案件也逐年呈现递增趋势。网络侵权的隐秘性和技术性的特点,由此使得其网络服务提供商侵权责任的认定较之一般侵权案件增添了难度。对此,本文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典型案例探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责任认定浅析,力图明晰该行为之过错责任承担。
关键词:网络侵权构成要件主观过错认知义务一、问题的提出:两个典型法院判决的对比(一)典型案例判决评析
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责任认定中,最常遇到也是最难解决的就是断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是否履行的问题。
在原告北京xxx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1]中,法院最终认定了被告网站Xx网站为网络用户提供登录、注册、xx软件下载和下载资源的索引目录服务,为网络用户上传、下载涉案作品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在原告刘某某、北京某某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某某原创
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2]中,原告认为,被告在《武林恩仇录》发布至涉案网站的过程中实施了审核、上传的行为,因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与署名作者构成共同侵权。法院则以被告提供的是内容服务还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作为侵
权认定的标准进行了评定,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免责。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分类
根据网络侵权法的相关规定,各种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服务的方式不同,承担的侵权责任类型也不同。作为主要向用户提供链接服务的ISP,其在网络侵权中的风险主要来自于为用户侵权行为提供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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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和便利的行为来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虽然不是直接侵犯版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其为侵权者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即帮助侵权。网络内容服务提供商主要涉及的是直接侵权责任;在线服务提供商主要涉及的是间接侵权责任,分为辅助侵权、替代侵权和引诱侵权。如美国网络版权侵权纠纷案件,Napster案和Grokster案。
二、注意义务对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责任认定的影响
在隐形侵权,即被告方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情况下的侵权,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注意义务的判定是一个不容忽略的节点。
(一)何谓侵权责任法 36条中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
务?
网络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则,见之于《侵权责任法》第4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36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第二款的通知规则及第三款的通知规则。
结合上述第一个案例,被告首先以其在本案诉讼之前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侵权通知,更没有在网站上发现与涉案作品相关的侵权链接作为抗辩理由。著作权人未尽告知义务能否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第36条能否作为避风港规则使用?
笔者认为可以将注意义务理解为审查义务。有法官特别指出,注意义务与审查义务本来就难以分离,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到与其专业经营者地位相符的合理审查义务,如果对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