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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取消目录(7项)
序号 证明事项名称 证明事项规章名称、文号及内容 取消后的办理方式

1 条例施行前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民政部门补办登记时提交的编制或工商部门准予注销的证明文件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1999年12月28日民政部令第18号公布)
第十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登记。
已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办理补办登记手续,还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编制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注销的证明文件。 不再办理,直接取消
2 基金会年度检查时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同时提交的证明材料 《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2006年1月12日民政部令第30号公布)
第四条 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应当有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与被审计的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的证明;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情况应当有基金会履行信息公布义务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情况应当有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情况以及基金会换届的会议纪要和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进行财务审计的情况等。 只需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即可
3 申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提交的相关人员资格证明材料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办法》(2005年10月12日民政部令第29号公布)
第五条 申请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二)取得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和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取得假肢装配工或者矫形器装配工的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复印件需与原件核对无误); 不再办理,直接取消
4 申请假肢与矫形器制作师注册登记提交的证明材料 《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师执业资格注册办法》(2006年2月9日民政部令第33号公布)
  第六条 申请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的,应当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二)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制作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申请人所在执业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超过规定期限申请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注册登记机构认可的制作师通过刊授、自修、参加培训、业务研讨、学术交流等方式取得的继续教育、业务培训证明。超过规定期限1年以上申请制作师初始注册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实际操作考核合格的证明。 不再办理,直接取消
5 申请设立社会福利机构提交的证明材料 《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12月30日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
第八条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