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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2007年09月30日09时57分520
主题分类:工商行政
“无证无照”
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7年5月30日通过,经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规范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是指下列在固定场所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行为: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造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澧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营业执照被注销、吊箱或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被撤梢、撤回、吊销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营业执照、其他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无固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管理。
第三条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应当坚持依法办事、文明执法的方针,遵循疏导、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各司其职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相关行政机关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下列情形由其他行政许可证件的颁发机关负责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在办理营业执照之前应当先取得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必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其他行政许可证件而未取得,酒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对不属于本机关查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机关查处。
第五条市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依照相对集中行政惩罚权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依法配合相关行政机关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
第七条依法实施或解除查封、扣押办法的,由区级以上行政机关决定;不及时查封、扣押将影响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查处的,能够先行查封、扣押,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批准手续。
第八条依法实施查封、扣押办法时,执法人员应当将相关文书交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交当事人一份;当事人拒绝签金或差童的,应当由两名以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见证;无见证人或见证人拒绝签名的,由两台以上执法人员签名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