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法规名称】下水道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 2000-12-20 【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下水道法第1条为促进都市计划地区及指定地区下水道之建设与管理,以保护水域水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第2条本法用辞定义如左: 一下水:指排水区域内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业废水。二下水道:指为处理下水而设之公共及专用下水道。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四专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区或场所使用而设置尚未纳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五下水道用户: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规章接用下水道者。六用户排水设备:指下水道用户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泄下水所设之管渠及有关设备。七排水区域:指下水道依其计划排除下水之地区。第3条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第4条中央主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一下水道发展政策、方案之订定。二下水道法规之订定及审核。三直辖市、县(市)下水道系统发展计划之核定。四直辖市、县(市)下水道建设、管理与研究发展之监督及辅导。五下水道操作、维护人员之技能检定及训练。六下水道技术之研究发展。七跨越直辖市与县(市)或二县(市)以上下水道规划、建设及管理之协调。八其他有关全国性下水道事宜。前项各款事项涉及环保及水利者,应会同中央环保及水利主管机关办理之。第5条直辖市主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一直辖市下水道建设之规划及实施。二直辖市下水道法规之订定。三直辖市下水道技术之研究发展。四直辖市属下水道之管理。五直辖市下水道操作、维护人员之训练。六其他有关直辖市下水道事宜。第6条县主管机关办理左列事项: 一县下水道建设之规划及实施。二县下水道单行规章之订定。三县属下水道之管理。四乡(镇、市)下水道建设与管理之监督及辅导。五其他有关县下水道事宜。省辖市下水道,由省辖市主管机关准用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规定办理。第7条公共下水道,由地方政府或乡(镇、市)公所建设及管理。但必要时,主管机关得指定有关之公营事业机构建设、管理之。第8条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机构、新开发社区、工业区之专用下水道,由各该机关或机构建设、管理之。私人新开发社区、工业区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地区或场所,应设置专用下水道。但必要时,得由当地政府、乡(镇、市)公所或指定有关之公营事业机构建设、管理之。其建设费依建筑基地及楼地板面积计算分担之。前项应分担之建设费于申请核发建造执照时,向各该建筑物起造人征收之。建设费征收办法, 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9条中央、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为建设及管理下水道,应指定或设置下水道机构,负责办理下水道之建设及管理事项。第10条下水道工程设施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11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视实际需要,配合区域排水系统,订定区域性下水道计划,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循法定程序纳入都市计划或区域计划实施。第12条下水道工程之施工,应与其他有关公共设施同时规划并配合进行。第13条下水道机构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关主管机关使用河川、沟渠、桥梁、涵洞、堤防、道路、公园、绿地等。但以不妨碍原有效用为限。第14条下水道机构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设管渠或其他设备,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绝。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支付偿金。如对处所及方法之选择或支付偿金有异议时,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