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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宠物致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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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宠物致伤.doc

上传人:xgs758698 2016/8/15 文件大小:18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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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宠物致伤.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案情: 李某与孙某两家系邻居,平素里交往密切。十一长假,李某一家欲往海南七日游, 遂将家中宠物——博美犬“虫虫”交孙某代管几天, 孙某欣然应允。长假期间, 钱某领着 2 岁半的儿子点点来到孙某家作客, 老朋友相见, 少不了促膝长谈一番, 点点便坐在地板上兀自玩耍。未曾想, 往日里温顺可爱的“虫虫”却突然间脾气大变,狠狠地咬了点点的胳膊一口, 钱某为此花去医药费 500 元。问: 本案中 500 元医药费应当由谁承担?针对上述问题存在以下三种分歧意见: 一、 500 元医药费应当由李某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 127 条之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李某作为宠物的所有人, 尽管其身在外地, 但仍应对其宠物致人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二、 500 元医药费应当由孙某承担。理由亦是根据《民法通则》第 127 条。李某虽为宠物的所有人, 但因其身在外地, 且临行前已经将宠物交与孙某代为管理, 孙某因此成为宠物的管理人。本案中, 正是由于孙某疏于对宠物“虫虫”的管理, 才致使“虫虫”攻击点点成为可能, 故而孙某作为宠物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 500 元医药费应当由钱某自行承担。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第 16 条、第 18 条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保护义务。本案中, 钱某作为点点的监护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让被监护人兀自坐在地板上玩耍是导致其被宠物攻击的直接原因, 故钱某应当对自己的监护不力承担责任。律师点评: 律师认为二、三种意见在分析上有失公允,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孙某作为动物的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依据是《民法通则》第 127 条。律师认为, 持此种看法的人忽略了对一个重要的法律关系的分析, 即当李某将宠物( 保管物) 交与孙某时, 双方便形成了一种保管合同, 而且是无偿的。对于保管物的风险承担, 根据我国合同法之有关规定, 有偿的保管合同, 保管人对保管物是负有一般过错责任的; 而对于无偿的保管合同, 保管人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特殊性就在于保管物是一只宠物狗, 在无偿保管的情形下, 当保管物致人损害时如何来认定保管人的责任呢?我国法律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律师认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 在无偿保管的情形下,只有当被保管物相对于保管人具有利益的情况下, 保管人才承担一般过错责任, 否则保管人只有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 127 条所规定的管理人对动物致人损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其前提是管理该动物对管理人具有一定的利益。在不具有任何利益的前提下,要管理人来承担所有人应当承担的无过错责任, 有悖风险与利益同在这一基本原理, 亦违反了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由案情可知, 孙某系无偿看管李某的宠物狗, 且此“保管物”对于孙某来说不具有利益, 因此, 孙某在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对宠物“虫虫”致点点的损害是不应负赔偿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