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2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 年 12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证券发行第三章证券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证券上市第三节持续信息公开第四节禁止的交易行为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第五章证券交易所第六章证券公司第七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八章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第九章证券业协会第十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国境内, 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 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 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第三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 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四条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证券发行、交易活动, 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第六条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 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八条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第九条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第二章证券发行第十条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 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 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第十一条公开发行股票, 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文件。发行公司债券, 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 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第十二条发行人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或者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第十三条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 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 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订,报国务院批准。第十五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 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的馈赠; 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进行接触。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审批, 参照前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 不予核准或者审批的,应当作出说明。第十七条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 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 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 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证券。第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的决定, 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 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要求发行人返还。第十九条股票依法发行后, 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 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第二十条上市公司发行新股, 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发行新股的条件,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资金, 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 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发行新股。第二十一条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