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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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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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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条例.doc

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徐州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条例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20031223( 颁布时间) 20040301( 实施时间) 徐州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条例( 2003 年 11月 28 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2003 年 12月 19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经 2003 年 11月 28 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制定, 2003 年 12月 19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4 年3月1 日起施行。 2003 年 12月 23日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保护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 保障人畜安全, 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和使用农药及其他从事相关活动的, 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市、县(市)、贾汪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药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食品监督、林牧渔业等部门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第五条农药经营权不得委托、转让或者出租。第六条禁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参与农药经营活动。第七条农药经营者购进农药时, 应当向供货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或者批准生产文件的复印件, 并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后,方可进货。第八条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农药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用量、使用方法、毒副作用、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项, 不得夸大农药的适用范围或者农药的使用功效。第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药安全和合理使用的指导工作,对农药使用者进行农药知识和使用技术的培训。第十条鼓励、支持经营和使用高效、低毒、生物农药。第十一条禁止经营下列农药: (一) 包装无标签, 或者标签内容不齐全又无说明书的, 标签内容与农药登记证内容不一致的; (二)超过质量保证期限并已报废的; (三)国家和省明令淘汰并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四)其他禁止经营的农药。第十二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尚有使用价值可以销售的农药,须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 符合标准的, 方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 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 并附使用方法和用量的说明。第十三条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者农作物上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一)有机、绿色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自然保护区和野生动物栖息地; (三)粮食、蔬菜、瓜果和中草药材等。城市园林绿化和公共卫生场所的病虫害防治,应当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第十四条农药使用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农药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农药,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二)使用剧毒、高毒农药后,应当在施药区域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三) 农药使用后的箱、瓶、袋等包装物品不得随意弃置, 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四)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鱼塘和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区域内,倾倒农药或者清洗装药配药施药器械; (五)不得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农药; (七) 施用农药后的农作物, 在农药标签载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