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51号《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 2010 年9月 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0 年 11月1 日起施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 年9月 29日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3 年 12月 29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1997 年7月 31 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4 年6月 17 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 201 0 年9月 29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确保全省基本农田面积的稳定,提高基本农田的质量,保证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耕地的基本需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第四条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以外,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田承包经营者有权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前提下,自主经营并按规定获取收益,同时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服从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第七条对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第二章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第八条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 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村庄和集镇等长期规划相协调。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用地应从严控制。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耕地: (一)粮、棉、油生产基地; (二)城镇及工矿区所必需的蔬菜生产用地; (三)名、特、优、稀作物的生产用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和推广部门所必需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场地; (五)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高产、稳产的连片农田; (六)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界线,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