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1996-01-10 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75324 【发布单位】 83101 【发布文号】重人发[1996]2 号【发布日期】 1996-01-10 【生效日期】 1996-01-1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 重庆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9月21日重庆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5年12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0日公布重人发〔1996〕2号)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发展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 保护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 以下简称市场) 是指有若干商品购买者入内, 集中、公开、独立地进行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现货交易的固定场所。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市场的投资者。本条例所称市场经营者是指从事市场物业经营管理, 出租市场场地和设施获得租金,代表市场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本条例所称商品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管理、开办、经营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依法设立的市场和正当的市场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和干预。第五条商品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质价相称、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六条市场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高效和方便经营者、消费者的原则。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 为发展市场创造条件, 协调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市场的规划、设立和登记第九条各级人民政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功能配套、活跃流通、方便生活、讲求效益、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财贸、工商行政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公安等职能部门制定设立市场的统一规划, 并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境外投资者,均可依法开办市场。市场开办者可以转让其市场经营权和出让其市场产权。第十一条企业法人、合伙和个人投资开办的市场实行企业登记注册制度。摊位( 货柜) 不足50个的生活资料市场和商品经营者不足20户的生产资料市场,实行备案制度。前述两款以外的市场实行市场登记证制度。第十二条开办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场所、设施、资金和管理服务人员; (二)上市交易的商品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及市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市场的文件; (三)市场章程; (四)资金来源证明或验资证明; (五)土地或场所使用权证明; (六)消防监督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环境保护部门对有污染的市场的批准文件。联合开办市场的,应当同时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境外开办者除提交第一款规定的文件外, 还应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第十四条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 由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经区(市) 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市场由该市场所在区(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法律、法规和《四川省市场登记管理局登记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市场名称参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办理。市场开办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市场名称预先登记。市场名称预留期限为六个月。第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登记注册申请应从受理之日起 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准予登记注册的,发给企业营业执照。第十七条市场合并、歇业、撤销或改变登记注册事项的, 市场开办(经营) 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或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解或变更手续。登记注册的市场实行年检制度。第十八条开办者申请办理市场登记证的,按照的, 应当于市场开业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第三章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第十九条市场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收取场地、设施租金和其他服务费用; (三)拒绝乱收费和各种形式的摊派; (四)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第二十条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和建设、维修; (二) 建立健全市场防火、防盗、治保、卫生、计划生育和环境保护等制度,负责市场日常事务管理; (三)设置免费复检的法定的合格的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