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名称: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文号:民政部令第 35号颁布单位:民政部颁布日期: 2008-4-28 实施日期: 2008-4-28 有效性:有效专业分类:民商法正文: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已经 2007 年 10月 26 日第二次部务会议原则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部长:李学举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救灾捐赠款物的管理,保护捐赠人、救灾捐赠受赠人和灾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救灾募捐主体开展募捐活动,以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财产, 用于支援灾区、帮助灾民的,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救灾募捐主体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受赠人包括: (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及其委托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 (二)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第四条救灾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第五条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 (四)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五)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第七条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第二章组织捐赠与募捐第八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灾情组织开展跨省( 自治区、直辖市) 或者全国性救灾捐赠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部署组织实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活动,但不得跨区域开展。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开展的救灾捐赠活动中, 同级人民政府辖区内的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在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内组织实施。第九条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 30 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 举办单位、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第十条具有救灾宗旨的公募基金会, 可以依法开展救灾募捐活动,但在发生自然灾害时所募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增加原始基金。第三章接受捐赠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社会捐助接收机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组织实施。乡(镇) 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 县级市、市辖区) 人民政府委托, 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第十二条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银行账号等。第十三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捐赠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其自产或者外购商品的, 需要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提供相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