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论我作为我正义的重要手段,在 21 世纪的今天,随着房地产、科技等领域的不断发展, 其作用日益重要。但是我方面的缺陷, 本文根据各制度提出建议和完善方案。关键词:不动产;登记制度;缺陷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1-828X ( 2014 ) 08-0344-01 一、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概念和性质不动产登记为物权法中的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 由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目前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性质, 法学界有三种学说。即“公法行为说”、“证明行为说”、“私法行为说”。公法行为说把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性质划分为公法的行政行为, 体现了国家对私有财产的保护, 具有强制性。“证明行为说”避开了公法和私法之分,而是从当事人双方的办证条件是否符合要求来进行判断的。“私法行为说”把不动产登记的本质看做私法行为。而我认为是物权的公示手段的一种, 是国家采取行政手段将不动产的所有权进行确定从而起到保护私权的作用, 其实质并非公法的行政行为, 而是产生私法的事实行为。在此情况下应结合我制度。二、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种类 1. 契约登记制度①它的主要特点是契约登记制度采取意思主义立法, 是一种自由度很高的登记制度。它更看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而且在审查的方式上只进行形式审查而不进行实质审查。土地权利变动事项是否登记, 依当事人双方意愿,政府没有强制要求。 2. 权利登记制度权利登记制度, 又称实质主义登记, 是指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体制。权利登记制度为强制登记根据权利登记制度, 任何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都必须登记, 当事人如果仅仅有意思表示而没有进行登记, 那么这种意思表示即不产生公信力, 继而没有任何法律后果。换种说法, 不动产登记在物权变动后不仅能产生公示的效力,还能直接决定此次的物权变动是否有效。 3. 托伦斯登记②这种登记制度是契约登记制度和权利登记制度的折中, 即法律不要求当事人就不动产进行强制登记, 而是可以选择登记。登记后的不动产进入强制状态, 之后发生的不动产变动或者转移, 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登记后的不动产及善意第三人受法律保护。上述的三种登记模式各有其特点,只有把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历史等诸多因素加以权衡与考量, 才能选择出最适合本制度, 任何―个国家都要根据自己国家的国情来选择最适合本制度并无孰优孰劣。三、我机关不统一我,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我的管辖机关, 比如国土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矿产管理机关、水行政管理机关、渔政管理机关以及林业管理机关。所以, 我的划分存在重叠和交叉。往往一个不动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