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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视野中的司法任命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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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

文档介绍:公司治理视野中的司法任命权
蒋学跃 湖南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
一、咨询题的提出
在传统的公司治理模式中,由于股东是公司风险最终承担者,因此各国的公司法差不多上差不多上采取由股东选任或者解任董事这一层面的治理人不拥有做出决议所需
的成员数的,法院能够按照监事会、一名监事会成员,或者一名股东的申
请,为他补足这一数目。 ”

加拿大商业公司则将法院选任董事的范畴限于公司重组,其第 19
1 条第 3 款规定:“法院能够委任董事以替换或补充任何现任董事。 ”

日本原商法第 258 条曾经对法院选任董事做出规定,目前该条被纳入它的新《公司法典》第 351 条:“代表董事缺员情形或章程规定的代表董事的人数不足,因任期届满或辞任退任的代表董事,至新选定的代表董事就任止,仍负有作为代表董事的权益义务。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法院认为有必要时,能够按照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选任应执行临时代表董事职务者。” 《日本公司法典》第 854 条规定,在公司负责人有关职务的履行过程中有不正当行为或违反法令、章程的重大事实,而解任该公司负责人的议案在股东大会上仍旧被否决时或解任决议依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实效时 (即类不股东大会的要求 ),则自六个月前连续持有全体股东表决权的或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三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能够自该股东大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要求解任该负责人。
此外,《日本公司法典》第 346 条规定,在高级治理人员空缺时或者不足法定或章程规定的情形下,法院能够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选任临时执行高级治理人员。

作为民商合一立法模式的意大利在其 《民法典》第 2409 条中规定:
“如果董事和监事在履行各自义务时有严峻违反规定的行为,则在持有异
议的股东人数所代表的资本额达到公司资本的 1/20 时,持有异议的股东能
够将上述事实向法院举报。如果举报的违章情形仍旧存在, 在更为严
峻的情形下,法院能够解除董事和监事的职务,任命一名司法董事同时确
定其权限和任职期限。 ”

《澳门商法典》第 457 条规定,因无足够的在职董事且未按照法
律进行替代而不能在一百二十日内召开董事会会议时,或在董事任期届满
后一百八十日内未进行新选举时,任何股东得申请法院委任一名董事直至
选出新董事会。
三、我国有关规范的完善
我国目前关于董事缺位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仅仅在新《公司
法》第 101 条规定,在董事人数不足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
分之二时,应当召开股东大会。这一规定无疑是想通过股东大会的召开选
任新的董事。然而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的空缺任何处理却没有任何规定,
这无疑对股东的权益爱护不利。因此,我国在以后公司法修改时应规定司
法选任权。有关制度建议如下:

在上述各国的立法中,能够要求法院行使选任权一样限于治理人员缺位或不能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下。就治理人员缺位的情形下,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给予法院享有任免权的,有些国家采取的是由董事会行使临时任免权,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 94 条规定:“因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