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附件 1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 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 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 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以下简称《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第 73号) 的规定, 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 统筹规划, 分类指导, 强化服务, 注重质量, 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 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第四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 以人为本, 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 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 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 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环境, 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同时, 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和提高综合能力培训, 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三) 加强指导, 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 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 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并不断丰富继续教育内容, 创新继续教育方式, 整合继续教育资源, 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办学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第二章继续教育管理体制第五条财政部负责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 (二)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 (三)拟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重点; (四)组织开发、评估、推荐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组织全国高级会计人员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 指导、督促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下列事项: (一) 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 制定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 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工作重点, 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 确定本地区各级财政部门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具体职责和权限; (四) 组织推荐适合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或者选用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 组织本地区不同类别和层级会计人员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 指导、监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规范会计培训市场; (七)监督、检查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第七条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 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 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应当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体制, 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中央主管单位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管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职责,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执行。第八条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保证学****时间, 提供必要的学****条件。第三章继续教育对象第九条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第十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 应当自取得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第十一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层级。(一) 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务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 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务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 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务的会计人员, 以及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但未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务的会计人员。第十二条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 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 应当提供合理证明,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 审核确认后, 其参加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完成。第四章继续教育内容与形式第十三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一) 会计理论继续教育, 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