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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过错责任原则.doc

上传人:tswng35 2022/1/24 文件大小:29 K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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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过错责任原则
论文摘要:民事责任是民事行为人依法所必须承当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一般必须具备以民法通则的意见第152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国家机关应当承当民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在国外的立法例中多称为“公务侵权责任。〞④其特点为: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为;侵权行为违背了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应当的注意义务。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受害人只须举证证明存在侵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国家机关不能证明其有免责事由的即构成侵权责任。特别应注意的是,现行法关于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责任,除民法通则第121条外,还有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和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在适用中所应遵循的原则是:优先考虑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假设不能适用国家赔偿法第2条规定时,再考虑适用行政诉讼法第67条规定;假设行政诉讼第67条也不能适用,才可适用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
    2、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侵权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他们实施的致他人以损害的行为同样构成侵权行为。这种侵权行为在各国民法上均被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⑤其特点在于: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行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独立所为的致人损害行为;侵权行为为客观上的不法行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承当替代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是,纵如法定代理人能够证明并未疏懈其监护职责,或已尽了相当的注意义务,而仍不免发生损害的情形,由其承当全部责任有失公平。为此,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还规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3、法人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法人作为社会组织,自身无法为具体行为。它对外进展业务活动,需要通过法人的代表人或代理人来完成,这主要表现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⑥其特点为: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是法人的工作人员;侵权行为系法人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所为;侵权行为须为不法行为。法人工作人员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由法人承当民事责任,通常称之为“法人侵权责任〞。就责任承当而言,这种侵权责任也是一种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替代责任。在归责原则上,应适用无过错原则,即只要法人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致人损害,无论法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由法人承当赔偿责任。
    4、产品的侵权行为。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后果的行为。它既不同于自己行为致人损害的一般侵权行为,也不同于为他人行为负责的其他特殊侵权行为。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当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产品质量法第29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当赔偿责任。〞第30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当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上述法律所规定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通常简称为产品责任,⑦其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于它具有以下主要特点:侵权行为是因产品存在缺陷所引起的;侵权行为是因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为产品制造者或产品销售者。对产品责任属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存在有不同观点。通常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所规定的产品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即无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对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当民事责任。而依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的规定,生产者所承当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销售者所承当的责任,属于过错责任。另外关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于担缺陷产品责任中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则应免除其法律责任:一是不当使用,即消费者违反产品的特定用途、目的、操作方法、不按产品说明使用保管产品的,由消费者自行承当责任。二是消费者明知产品有缺陷而购置、使用的,这一免责事由须具备以下条件四个条件。其一、产品本身虽未到达国家的有关质量标准,但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其二、产品须经企业主管机关批准前方可销售;其三、须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