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江苏省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数据管理,保障公共数据安全,推进数字
化发展,加快建设数字政府,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应当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
块链、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实现公共数据在各类服务场
景中的智能化应用。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拓展公共数据应用服务场景,推进一网
通办、跨省通办,推动建立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公共数据应用
服务机制。
第三十八条 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
和服务机构应当对公共数据共享开放等处理活动进行全程记录。
访问、调用和利用公共数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利用公共数据形成数据产品、研究报告、学术论
文等成果的,应当在成果中注明数据来源以及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
理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有权获取公共数据利用主体数
据应用成果相关资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公共数据利用主
体开放有条件开放类公共数据,应当签订公共数据利用协议。
公共数据平台应当提供公共数据利用协议示范文本,供公共管理
和服务机构、公共数据利用主体等下载使用。示范文本应当载明公共
数据的用途、使用范围、使用方式,以及后续服务和反馈要求、禁止
条款、信用承诺、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公共数据利用协
议示范文本,由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制定。
第四十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利用依法获取的公共数据形成数据
产品和数据服务等权益受法律保护,但是,不得滥用相关权益,不得
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在利用公共数据过程中违反公共数据管理相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公共数据利用协议约定的,公共数据主管
部门、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
或者按照约定采取限制或者关闭其数据获取权限等措施并可以在公共
数据平台公示。
第六章公共数据安全
第四十一条 有关主管部门、公共数据运行管理机构、公共管理
和服务机构开展公共数据处理活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
管理制度,落实公共数据安全保护责任,保障数据安全。
第四十二条 公共数据依法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公共数据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结合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和数据应用需求等
因素,根据国家分类分级保护制度要求,推动制定本省公共数据分类
分级具体规则。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分类分级规则,结合本行业、本区域特
点,制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实施细则,确定相应的监管防护措施。制
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具体规则、实施细则应当综合考虑数据汇聚、关
联分析等因素,并征求公共数据专家委员会意见。
第四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对本地区、本部门工作中收集和产
生的公共数据以及数据安全负责。
有关主管部门承担本行业、本领域公共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公共数据
安全监管职责。
第四十四条 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
健全公共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机制。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落实与数据安全防护级别相适应的监测
预警措施,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预
防措施。
第四十五条 网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建立公共数据管理安全
应急处置机制,指导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制定安全处置应急预案,定
期组织应急演练,保障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安全有序。
发生数据安全事件,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
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
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
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四十六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监督受委托提供相关信息
系统建设、维护和公共数据存储、加工等服务的主体履行相应的数据
安全义务。受委托提供服务的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安全保
密协议等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义务,不得擅自留存、使用、泄露或
者向他人提供相关公共数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受委托提供服务的主体全流程
数据安全监管机制,有效预防、发现、处置各类数据安全风险隐患,
确保数据安全事件可追查、可追溯。
第四十七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应当依法完善数据安全保护制
度,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公共数据利用协议约定的数据安全保护义
务,及时向提供公共数据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报告利用过程中发现
的各类数据安全问题。
第七章保障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