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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财务管理外汇汇率
申
报后,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对于申报资
金性质为转口贸易外汇收入、退汇的,还需按本细则规定审核相
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第十二条 企业可以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
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付汇或开证手
续时,应当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核相应有
效凭证和商业单据:
(一) 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
有关商业单据;
(二) 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审核对应的进口货物报关
单或进口合同或发票;
(三) 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口合同或发票。
第十三条 转口贸易外汇收入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企业从
待核查账户中结汇或划出转口贸易外汇收入时,金融机构应当审
核企业提交的进出口合同、收入和支出申报单证。
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出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
额 20%(不含)的,企业应当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
手续。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
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国家另有规
定的情况除外。
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
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
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
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
第十五条 进口项下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
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出口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当为原
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收汇的退汇支付时,对于因错误汇
入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汇凭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
应当审核原收入申报单证、原出口合同。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付汇的退汇结汇或划转时,对于因
错误汇出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对于其他原因
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原进口合同。
对于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 180 天(不含)以上
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本条规定办理退汇的,企业应当先到外
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办理结算。
因客观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算的,外币现钞结汇时,金融机构应
当审核企业提交的出口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结汇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
经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正本。
第十七条 本细则规定需办理外汇局登记的贸易外汇收支业
务,金融机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
(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 3)办理,并通过监测系统签注《登
记表》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金融机构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应当在单证正
本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并留存相关单证正
本或复印件备查。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过程中,发现
企业存在异常或可疑贸易外汇收支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局报
告。
第二章企业报告和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业务,企业应当在货物进出
口或收付汇业务实际发生之日起 30 天内,通过监测系统向所在
地外汇局报送对应的预计收付汇或进出口日期等信息:
(一) 30 天以上(不含)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
(二) 90 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三) 以 90 天以上(不含)信用证方式结算的贸易外汇收
支;
(四) B、C 类企业在分类监管有效期内发生的预收货款、预付货款,以及 30 天以上(不含)的延期收款、延期付款;
(五) 单笔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支日期间隔超过 90 天(不
含)且先收后支项下收汇金额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金额超过等值
50 万美元(不含)的业务。
对已报告且未到预计进出口或收付汇日期的上述业务,企业
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相关报告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