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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方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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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开展城市公共交通,规客运活动秩序,保障运营平安,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
〔四〕擅自迁移、撤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站牌、候车亭等客运效劳设施; 
〔五〕损坏公共交通设施和配套效劳设施。 
第三章  运营许可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良好的银行资信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二〕符合运营要求的流动资金和运营车辆; 
〔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健全的运营效劳、平安生产、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且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 
〔二〕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平安、环保、卫生要求; 
〔三〕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四〕安装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和收费刷卡设备。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驾驶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21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二〕身体安康,无职业禁忌; 
〔三〕持有相应准驾车型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3年以上驾龄; 
〔四〕3年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以上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五〕3年驾驶证未被记满12分; 
〔六〕经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从业。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申请线路运营许可的,应当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提交以下材料: 
〔一〕客运企业法人明;  
〔二〕注册资金300万元以上,符合规定车型的运营车辆20辆以上,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与运营规模相适应的驾驶人员、管理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四〕线路运营方案和健全的运营效劳、平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通过直接授予的许可方式取得,使用期限为8年。 
〔一〕市公交出租车辆管理处对申请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企业,应当在20日作出决定。许可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专用车辆牌证后,交通行业管理机构核发“道路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本方法实施前已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依据本方法重新登记许可。 
〔三〕依法取得经营权的其他客运车辆,需转换为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由政府主导,交通行业管理机构许可。 
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许可的车辆,不得从事公共交通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取得线路运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与交通行业管理机构签订运营效劳协议。协议容应当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