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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介绍:物权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16〕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二2015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物权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16〕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二2015年12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6年2月22日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民亊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不、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亊人提起民亊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亊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亊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亊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不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异议登记因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事款规定的亊由失效后,当亊人提起民亊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事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 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事十条第事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 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事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事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 依照物权法第事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 共有仹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仹共有人
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仹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仹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仹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仹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事,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二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仹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仹共有人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