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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病历的借阅与复制 第十五条 除为患者提供诊疗效劳的医务人员,以及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或者医疗机构授权的负责病案管理、医疗管理的部门或者人员外,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查阅患者病历。
第十六条 其他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因科研、教学需要查阅、借阅病历的,应当向患者就诊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办理相应手续前方可查阅、借阅。查阅后应当立即归还,借阅病历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归还。查阅的病历资料不得带离患者就诊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受理以下人员和机构复制或者查阅病历资料的申请,并依规定提供病历复制或者查阅效劳:
〔一〕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
〔二〕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受理复制病历资料的申请。受理申请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形式进展审核。
〔一〕申请人为患者本人的,应当提供其有效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为患者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以及代理人与患者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书;
〔三〕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为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代理人的,应当提供患者死亡证明、死亡患者法定继承人及其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死亡患者与法定继承人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代理人与法定继承人代理关系的法定证明材料及授权委托书。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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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可以为申请人复制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第二十条 公安、司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保险以及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部门,因办理案件、依法实施专业技术鉴定、医疗保险审核或仲裁、商业保险审核等需要,提出审核、查阅或者复制病历资料要求的,经办人员提供以下证明材料后,医疗机构可以根据需要提供患者局部或全部病历:
〔一〕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调取病历的法定证明;
〔二〕经办人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三〕经办人本人有效工作证明〔需与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险或者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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