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介绍:旅游法案例
收取了 60 元的活动经费,虽名为 AA 制,但在其未能举证证明此次活动没有任何盈余又不曾退过款给队员的情况下,应推定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营利性质,又因其不具备进行营利活动的资质,故其行为具有判断户外自助旅游组织者是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靠分析该案中活动发起者是有偿组织活动还是无偿组织活动。在广西南宁案件中,一审法院之所以将小梁认定为此次户外旅游活动的组织者,是因为将小梁代为管理的人均 60 元认定为具有营利性质的行为,属于有偿行为,所以应当承担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二审法院认为小梁主观上并没有要营利的目的,人均 60 元属于平摊性质,所以属于无偿行为,于是二审法院将小梁定位为召集人,不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是也并不意味着,只要活动的组织者是无偿的就一定不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在司法实践中还要考虑其是否有重大过错等因素。因此,明确户外自助旅游活动发起人的行为是有偿还是无偿对于界定其是否是组织者有重要意义,这对于是否让起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和侵权责任的认定都有着重大影响。
户外自助旅中涉及的法律关系不明确
户外自助旅游中组织者和参与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至今还不是很明确,正是因为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确,才造成了组织者与参与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义为合同关系还是情谊行为在学术界也是存在
着很大争议。认定为何种法律关系对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追究各方责任有着很大的影响,如果认定为合同关系则根据违约责任追究组织者或者参与者,如果是情谊行为,则按照过错责任追究组织者或者参与者。所以明确户外自助旅游互动中组织者与参与者是何种的法律关系对于司法实践在审判中具有重要意义。
,陈述案例所涉及的法律知识与具体规定,解释问题解决的主要依据与相应解决方案。
情谊行为
我国并没有关于情谊行为的具体明确的概念,情谊行为有三个特点。第一,情谊行为不是法律行为,它是法律之外的行为,不受法律调整,如果是情谊行为引起的纠纷,则没有直接的法律法规可以规范。第二,情谊行为不构成法律关系,所以当事人双方之间也就没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情谊行为是当事人双方在主观上缺乏法律效果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做出的行为,当事人之间并不想因为此行为而受到法律约束。在广西南宁案件当中,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双方的关系定性的问题,小梁作为此次户外自助旅游活动的发起人到底是不是组织者成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我认为,广西南宁案件当中的双方当事人成立情谊行为。首先作为活动发起人的小梁和活动参与者的小骆是基于一致的意思表示才做出了一起进行户外自助旅游活动的行为的,这是有效的双方行为,并且他们做出这种行为并不想因此而受到法律约束,因为双方并没有商定发生责任事故后责任如何负担的问题;其次发起人小梁发起此次活动是无偿的,他虽然预收了所有成员的活动经费,但也只是代为管理,所有人的活动经费是采用 AA 制均摊,小梁并没有从中获利,他为此次活动无偿提供的线路、交通工具等反而是为活动其他参与者提供了便利,这符合情谊行为的特点。
合同关系
自助旅游活动一般是组织者通过网络或其他传播方式,将旅行的时间、集合地点、旅行方式、行程安排、旅行费用和责任承担方式等内容